(2013)安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贺文华、余丽娜、贺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贺文华,余丽娜,贺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王清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余丽娜,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艳,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贺文华、余丽娜、贺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被告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娜、贺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借款人贺文华与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余丽娜、贺艳为借款人贺文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贺文华按合同约定还了几个月的借款及利息后,下欠本金51899.49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贺文华偿还借款本金51899.49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丽娜、贺艳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文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其会尽快还款。被告余丽娜、贺艳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借款人贺文华向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贺文华与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2026994075)。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余丽娜与贺艳作为保证人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违反合同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贺文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贺文华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贺文华从借款之日起陆续还款至2012年8月10日,从2012年8月11日下欠本金51899.4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合同编号为410522112026994075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文华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被告贺文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丽娜、贺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借款人民币51899.4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余丽娜、贺艳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贺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小慧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