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某村某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吴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勇携带弹簧刀一把,窜到北流市城区祥龙市场猪肉行,趁准备买猪肉的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之机,窃取了黄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价值95元的手机1台。被告人吴某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严春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手机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其盗窃的手机及携带的刀具的照片,被害人黄某辨认其被盗手机的照片,缴获的弹簧刀一把,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吴某勇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00)容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勇归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吴某勇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雪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