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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到汕尾市区盐町头尾社向余某辉(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时,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在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6小袋和手提机(号码135××××2380)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净重共计9.6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2.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汕尾市区盐町头尾社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6小袋、“摩托罗拉”牌手提机1部(号码135××××2380)、电子秤1台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16小袋均含有毒品成分,净重共计12.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9.6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2.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赃物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44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1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