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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与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453号原告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08447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欢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098446-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荏山村。法定代表人富尧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卫娟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邱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生产发展需要,2008年3月3日经镇、村共同协商,将原告租赁的厂房交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设备及辅助设施、搬迁、停产损失一次性的补偿。同时约定原告在2008年7月30日前腾空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应在五个月内按要求将厂房建好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45000元,租期至厂房地块被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搬迁。为尽快交付厂房,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浇筑地面,支出费用20007元,该房于2011年完工。但因被告种种原因,至今未交付厂房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成。因被告延期交付,原告在外租赁厂房,多支付租金132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约交付租赁厂房,座落在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桥南11号,落地底层平面面积为1036平方米;2.被告赔偿因未按期交付厂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500元(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每年35000元);3.被告支付浇注道地地面费用2000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富卫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所涉的房屋是没有房产证,这块土地是村里租赁给被告使用,拆迁后其他的都按照规定做,原告也未按约支付过租金,被告也不可能将厂房租赁给他的。2、本案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3、该厂房是建成,但该房屋不符合国家关于出租的规定,未经过合格验收,未领取房产证,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合格验收,该房屋所涉协议不可能履行。所涉土地也没有经过征用。该房屋不符合出租的条件。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在外面租房子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损失。即使要向被告租用,也要缴纳租金。5、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的地面上擅自浇铸地面,这个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被告保留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改建安置租用协议书1份、附图1份,欲证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按时搬迁完毕,被告的义务是自2008年7月30日起5个月内要交付厂房给原告,合同约定租金,原告向被告缴纳45000元。租赁期限是设定了一个条件,即在国家政府征用时候合同解除。这份租赁协议是经过村、新街镇党委政府同意。该厂房是在原有的地基上改建,同时也证明该厂房是早就存在的老厂房;2.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损失,从08年7月30日开始租赁他人厂房,每年支付的租金是78000元,每年多支付的租金为33000元,2012年3月支付的是去年租金;3.发票2份,欲证明给被告浇铸地面所用的水泥;4.门牌号码表1份,欲证明租赁厂房的位置为长山头村桥南11号;5.协议书1份、说明1份(村委会2013年1月13日出具),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厂房,多次经过村委会调解,在最后一次调解是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村委会提出调解方案,但最终调解方案也没有落实,主要是证明时效,被告同意补偿20000元的水泥浇铸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政府和党委的印章,该协议上并没有约定租赁的年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有租赁的年限。该房子不符合交付的条件,目前在审批过程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租金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0日,这之前是没有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这一年的租赁合同中至于华鑫羽绒有限公司能否出租给原告房屋也没有依据,因未提供萧山区的规定出租房屋应该办理租赁许可证,也未提供国家规定的票据,也没有提供企业与企业之间往来支付款项的凭证。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水泥是用于涉案中的水泥,且被告从未叫原告去浇铸过水泥地面。本院认为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4认为应该是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桥南3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厂址原在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桥南11号,拆迁原地造建,被告未提供改址的证据,以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桥南11号确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协议书双方没有签过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退一步是起诉后的调解,无法证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水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时效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门牌号码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杭州富卫娟纺织造有限公司的门牌号是××号,原告原来的是11号的,但是现在11号的门牌号已经不存在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是一样。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改址的证据,以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桥南11号确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杭州萧山杰泰羽毛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为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厂房改建安置租用协议书一份,见证单位是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村委,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机器、电器设备及生产辅助设施和生活用品由原告自行拆除搬迁,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搬迁停产及损失费400000元,钢房门窗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旧厂房地基上重新建楼屋厂房,落地面积约1036平方米,并将面积底屋(包括大门进来的道地和厂房),长期租给原告使用,直至今后被合法征用为止。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每年租金从现在开始起提升至45000元,今后租金不作变动,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全部搬迁完毕,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原11号厂房属村委建造(无提供审批手续),原告认为与村委系租赁关系无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拆迁该房的基础上建造的房屋,亦无相关的审批手续,于2010年年底结顶,后经装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的办公用房已由被告在使用。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厂房改建安置租用协议书,原厂房未进行审批建造(无房产证),加之该厂房的拆迁和改建均未经审批,虽被告已建成,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付座落在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桥南11号,落地底层平面面积为1036平方米的厂房,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交付的条件,故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收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浇铸道地地面费用20007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杭州汇晟依羽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