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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振禄与被告冯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禄,冯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冯振禄,男,成年,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岑溪市岑城镇。被告冯家斌,男,成年,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所岑溪市岑城镇。原告冯振禄与被告冯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冯振禄与被告冯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禄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立借条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2年元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冯家斌口头辩称,借款30000元的借条是其所立,欠有原告30000元之数是事实;其虽然无书面证据证明,但该30000元中有15000元是欠原告的赌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计付利息给原告;之前曾欲归还借款给原告,因原告要收取利息,因而没有还款;现经济困难,愿意在三年内分期还清此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冯家斌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然系其亲笔所写,但借条所载的30000元借款中有15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中的15000元是赌债而原告又予以否认系赌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认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振禄与被告冯家斌是叔侄关系。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住所的二楼房间,原告把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书立《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现借冯振禄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期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追索未果,2012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被告亦予确认,因此,被告借原告之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除从逾期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外,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正常的是非识别能力,其主张有15000元是赌债,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家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冯振禄;二、驳回原告冯振禄除上述第一项判决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家斌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冠萍附:本案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