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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回州犯抢劫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回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回州,农民。2004年10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回州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辛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回州及其辩护人伍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回州携带折叠小刀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园塘86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陆某住处,窃得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逃离现场时被陆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王回州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回州劫得手机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案发后该被劫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回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回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回州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回州辩解,其没有言语威胁、也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其在被害人家某苹果手机,就被被害人发现,其逃出户外,刀是在被害人抓住其的时候,从其身上掉下来,其捡起来,被害人看到后就没再抓其。手机用了一二个月,其把手机卖给赵某了。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来的刀不是案发当天的那把刀,这把刀是其从朋友那里拿来的。辩护人伍保祥辩护,被告人王回州在庭审中承认盗窃,说明认罪态度有所好转,但被告人王回州持刀是为了脱身而��是想伤害被害人;本案所涉手机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案犯罪后果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回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回州携带折叠小刀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园塘86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陆某住处,窃得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随即被发现,后逃至户外弄堂时被陆某抓住,为挣脱陆某,被告人王回州亮出刀具,陆某见状松开手,被告人王回州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回州劫得手机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案发后该被劫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园塘86号。2012年10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其���手机放在正屋的桌子上,去了隔壁房间约二分钟,回来发现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当时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正从其家正屋走出去,其就问他干什么,他说找某某人,其说没这个人,那个人就快步走出去。其看见他手上拿着二只手机,其中一只黑色的iphone手机看上去是其的,于是其就快步走到他面前,想把围墙门关住问清楚情况,那个男的用力把围墙门推开往外跑,其更怀疑了,马上追出去。大概追了50米的样子,在围墙外面的弄堂里其把他抓住了,并把他的头按在其的腋下,口中喊着“抓小偷”,他边挣扎,边威胁其放他走,否则他要拔刀了,这样说了二次,突然其发现他手上拿了一把黑色的小折刀,就松手放了他。这时旁边有几个邻居听见其的喊声出来看,其告诉他们手机被前面的男子抢走了,其没有叫邻居帮忙抓,因为那个人手上有刀。那个男的把刀拿在手上,放在裤袋的边上,刀尖朝外,面对其等人慢慢朝后退去,最后转身逃跑。同时证明,当时看到此情况的有周某和二个女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宗汉街道怡园村园塘人。案发当天,其在家打地皮,刚好从家门口出来,看见邻居陆某和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其马上跑过去看情况。这时,陆某已经把那个男的放开了,其问陆某出了什么事,他说手机被那个男的抢走了,那个男的慢慢地往后退,面朝陆某,男的左手拿着二只手机,右手上拿着一把刀,紧贴着腰上裤袋的位置,走了一段路,看见其等人没拦就转身走了。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园塘206号,是陆某的邻居。案发当天,其在家扫地,听见外面很吵,其就走出门来,看到一个年轻男子由东向西走过来,该男子的一只手放在背后,好象手上拿着什么东西,不想被人看到的样子。年轻男子过去后,陆某也过来了,其问他刚才吵是怎么回事,陆某说他的手机被刚过去的男子抢走了,那个男子身上有刀,他不敢跟上去。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回州的老乡。王回州在2012年10月份开始用苹果手机,电话号码是152××××5272。其听人说王回州在2012年11月底12月初把苹果手机卖掉了。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王回州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在其家租房,平时是深更半夜进门的,不怎么碰面。期间,王回州没有失窃过东西。王回州平时用一只黑色的没有键盘划屏幕的手机,什么牌子其不知道,但是是现在很多人都在用的手机。大概2012年12月10日左右,王回州回租房的时候没有手机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时候,其在慈溪��崇寿镇汽车站旁边其舅舅陈某乙的理发店,向一个个子高高的男子买了一只黑色的苹果手机。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赵某的小舅子。大概是2012年11月份的某日,赵某在其理发店向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子以18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黑色的苹果手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陆某、证人周某、陈某甲、赵某对被告人王回州的指认。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回州人身进行搜查,搜出黑色折叠小刀一把,并予以扣押。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证人赵某处扣押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陆某。11.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1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回州的手机(号码152××××5272)于2012年10月22日开始使用,��与李某(号码135××××0909)通话联系,于同年10月31日停止使用。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回州的前科情况及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时间。1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0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抓获被告人王回州。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回州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回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回州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亮出凶器,足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放弃抓捕。此事实由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回州的相关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回州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伍保祥的相关合理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回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