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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学亮与李德力、刘纪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亮,李德力,刘纪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21号原告刘学亮,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刘纪存,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南路水城嘉苑小区E2号商铺。代表人关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学亮与被告李德力、刘纪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旭,被告刘纪存,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李德力驾驶的机动车辆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刘纪存,在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等共计20000元,后增加至26163.05元。被告李德力未答辩。被告刘纪存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认可李德力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力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该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8时许,李德力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聊城城区利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育路口处时,与沿卫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刘学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学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德力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为,李德力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原告刘学亮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7367.53元。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934.25元(128.95元/天×15天)。原告受伤由其妻弟房功敬护理,房功敬个体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赛康皮具批发部,其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489.05元(99.27元/天×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施救停车费824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3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未能提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损失共为22794.83元。被告李德力驾驶的机动车辆车主系被告刘纪存。刘纪存认可李德力系其雇佣的司机,其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据、户籍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证、营业执照、施救停车费单据、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学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德力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李德力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亮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纪存认可被告李德力系其雇佣的司机,其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纪存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3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7817.5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7817.53元由被告刘纪存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934.25元,护理费1489.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73.3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53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施救停车费824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874元,由被告刘纪存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力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573.3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30元,共计14103.30元。二、被告刘纪存赔偿原告刘学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817.53元,施救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874元,共计8691.53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74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刘纪存负担587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