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蒋××、卢××、柳州市通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蒋××,卢××,柳州市××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蒋××。被告卢××。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蒋××、卢××、柳州市通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卢××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通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提供人民币3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共240期,被告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5日;如被告蒋××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大道××·王××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蒋××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发放了人民币390000元的贷款。但在借款期间,被告蒋××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利息5442.09元,本金罚息51.92元,利息罚息59.87元,共计人民币343237.04元。直至本案诉讼期间的2013年4月8日,被告蒋××已经累计拖欠逾期期数为9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利息12243.71元,本金罚息270.68元,利息罚息311.87元,共计人民币350509.42元。原告认为,被告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卢××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并且作为抵押物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蒋××、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蒋××、通建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蒋××、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并支付利息5442.09元、本金罚息51.92元、利息罚息59.87元,共计支付本息343237.0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蒋××、卢××共同支某某告的律师代理费14479.48元;四、判令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蒋××、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以被告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已经建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该抵押借款合同已经进行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对坐落于柳州市××大道××·王××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2008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的义务。5、《借款人基本信息表》、《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蒋××、卢××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该笔借款也是发生在被告将雄兵、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两份、《贷款催收记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欠款金额、拖欠利息、罚息及逾期期数;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利息5442.09元,本金罚息51.92元,利息罚息59.87元,共计人民币343237.04元;其中连续逾期欠款达三次以上,为此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进行催收欠款而未果。在诉讼中,截至2013年4月8日,被告蒋××已经累计拖欠逾期期数为9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利息12243.71元,本金罚息270.68元,利息罚息311.87元,共计人民币350509.42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具体金额。被告蒋××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无证据提交。被告卢××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无证据提交。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通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柳中银零房贷字第1123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柳州市××大道××·王××号的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5.546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月均还款额为2943.72元,分240期归还;每月还款日为5日,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如被告蒋××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蒋××未按期偿还贷款形成逾期,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现时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蒋××以其所购的上述商品房一套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当被告蒋××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被告蒋××承担;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3日依约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000元。被告蒋××、卢××以上述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为被告蒋××归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告卢××在合同上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的名义签名。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共同办理了该商品房抵押预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柳商房押字(2008)第00497号《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但被告将雄兵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利息5442.09元,本金罚息51.92元,利息罚息59.87元,共计人民币343237.04元;已连续拖欠贷款共4期。在诉讼中,截至2013年4月8日,被告蒋××已经累计拖欠逾期期数为9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683.16元、利息12243.71元,本金罚息270.68元,利息罚息311.87元,共计人民币350509.42元。由于被告蒋××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该商品房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79.48元。原告因不能收回上述贷款本息而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蒋××、卢××于2000年8月17日结婚,于2012年4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通建房地产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但是,被告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如被告蒋××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蒋××已连续4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和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形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该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此,被告蒋××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蒋××承担,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79.48元应由被告蒋××偿付给原告。因被告卢××在合同上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的名义签名,因此,应认定系二被告均同意以上述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蒋××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卢××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蒋××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亦为有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通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蒋××、柳州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柳中银零房贷字第1123号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蒋××、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7683.1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计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5442.09元,本金罚息51.92元,利息罚息59.87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大道××·王××号的商品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对被告蒋××所负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大道××·王××号的商品房一套)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蒋××、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79.48元。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蒋××、卢××负担,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本案上诉费为66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厚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