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仙花、郑永辉与滕海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仙花,郑永辉,滕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吴仙花。申请执行人:郑永辉。被执行人:滕海兵,农民。关于被告人滕海兵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滕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滕海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滕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滕海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花、郑永辉因郑再人死亡而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郑永辉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仙花、郑永辉要求被告人滕海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滕海兵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吴仙花、郑永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滕海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资金30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滕海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给予司法救助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