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黄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黄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委托代理人:吴小玲。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上诉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荣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中邦公司工作,岗位为箱包车间车工,月工资2100元。中邦公司箱包车间负责人为罗义强。因中邦公司未及时向箱包车间工人支付2012年5月及6月工资,黄荣等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中邦公司进行追索。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于当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明天(2012年7月17日)三楼箱包车间的工人工资,经会计核准后发放”。中邦公司于当晚向黄荣支付生活费300元。后中邦公司向箱包车间部分员工支付了5月、6月部分工资,该5月、6月工资单中有苗清秀、陈光芹与陈继芬三人,但没有包括黄荣。黄荣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中邦公司未支付黄荣在职期间的工资,也未与黄荣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了黄荣等人的仲裁申请。中邦公司向该委提交答辩状称:何善勇、黄大飞、安会乾、安进军、赵前进、黄荣、冉光芬、黄胜、苗清秀、陈光芹、陈继芬不是中邦公司职工;何善勇、李芬华等35人均系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后租赁中邦公司厂房办厂期间聘用的工人。2012年12月3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361(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黄荣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2.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黄荣在职期间工资3934元;3.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黄荣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额外部分1834元;4.驳回黄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无需向黄荣支付工资3934元及双倍工资1834元。黄荣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中邦公司任车工,约定月工资2100元。本人在职期间,中邦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发放工资。2012年7月16日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向箱包车间员工支付工资,本人于当晚领取了300元生活费。本人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现本人要求中邦公司支付未付工资39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4元。因中邦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支付劳动报酬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邦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邦公司与黄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邦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提交答辩状时陈述黄荣等人系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后租赁其厂房办厂期间聘用的工人,而罗义强原系中邦公司箱包车间负责人,中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罗义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在2012年7月16日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三楼箱包车间员工支付工资,并向部分员工实际支付了同年5月及6月的部分工资。据此,黄荣的劳动关系应当系与中邦公司建立。中邦公司虽辩称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的上述表述有误,系当时未核对具体员工名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陈述,且根据中邦公司提交的箱包车间5月、6月工资单显示,亦有中邦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另案当事人苗清秀、陈光芹、陈继芬三人的工资,故对中邦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采信黄荣的陈述,认定中邦公司与黄荣之间于2012年5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中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黄荣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采信黄荣关于其月工资为2100元的主张。因中邦公司未提供黄荣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黄荣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对黄荣要求中邦公司支付未付工资3934元(2100元×1个月+2100元/21.75天×19天)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中邦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00元,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邦公司与黄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黄荣要求中邦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34元(3934元-2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黄荣未就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黄荣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黄荣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二、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黄荣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3634元(3934元-300元);三、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黄荣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34元;上述第二、三项,限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2.上诉人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均是按月发放,从未有过拖欠,因此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3.被上诉人是为案外人罗义强工作的。案外人罗义强于2012年5月12日租赁上诉人公司三楼厂房开办企业,后因罗义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其所雇请的工人在上诉人公司厂区内吵闹,上诉人公司为不影响企业形象,承诺代罗义强发放工资。次日,上诉人公司已根据罗义强提供的名单垫付了在罗义强工厂工作过的全部工人的工资。综上,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公司无需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需支付工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634元及双倍工资1834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黄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邦公司除对原审认定的“黄荣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中邦公司工作”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中邦公司认为,黄荣从来没有到罗义强的厂里工作过。另外,上诉人中邦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曾出具过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不是针对黄荣等人作出的承诺。被上诉人黄荣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中邦公司曾于2012年7月16日承诺于次日即2012年7月17日经公司会计核准后发放三楼箱包车间工人的工资,而被上诉人黄荣也于2012年7月16日当晚领取了上诉人中邦公司发放给箱包车间工人的300元生活费。其次,上诉人中邦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陈述被上诉人黄荣系案外人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租赁其公司的厂房办厂期间聘用的工人,这一陈述内容与被上诉人黄荣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现上诉人中邦公司却予以否认,辩称其公司在仲裁委员会陈述上述内容前未对箱包车间的工人名单予以认真核对,现经核查其认为案外人罗义强所聘用的工人不包括被上诉人黄荣在内,并以其公司于原审审理中提供的5月、6月工资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邦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仅能证明其公司曾向工资单中列明的工人发放过工资,但不能证明罗义强是否聘用过被上诉人黄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邦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荣要求上诉人中邦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为上诉人中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荣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上诉人中邦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曾作如下陈述:黄荣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是案外人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以后聘用的工人。而被上诉人黄荣则陈述其是于2012年5月24日被罗义强叫到上诉人中邦公司箱包车间工作,任车工工作的。双方表述内容虽然不同,但有两点内容是一致的,并能互相印证:其一,被上诉人黄荣是罗义强聘用的箱包车间的工人;其二,被上诉人黄荣进入箱包车间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5月份。本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黄荣系于2012年5月份受罗义强之邀进入上诉人中邦公司箱包车间工作。由于罗义强原为上诉人中邦公司箱包车间的负责人,而上诉人中邦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纠纷发生时罗义强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资料,并且上诉人中邦公司也实际向被上诉人黄荣支付了300元的生活费,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中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荣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邦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改变说法,辩称被上诉人黄荣从未在其公司箱包车间工作过,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中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月、6月工资单上显示其否认的另案当事人苗清秀、陈光芹、陈继芬三人的名字及工资数额,足以证明上诉人中邦公司的上述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劳动者有依据合同取得约定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据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中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黄荣的工资,也未提供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荣每月工资数额标准的约定或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黄荣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21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中邦公司并未提供被上诉人黄荣工作时间、考勤记录等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黄荣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来计算其应得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中邦公司未与被上诉人黄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因此被上诉人黄荣据此要求上诉人中邦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中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