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贵州省余庆县,农民。曾因犯运输假币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大成路鸡毛换糖快餐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宗申JS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当天下午按照事先的约定将该摩托车销赃给王某。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