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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诉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新诉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刘新驾驶豫SB8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中路与司马光中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宏宝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宏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豫SB8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险,我已赔陈宏宝约3万元后,保险公司拒赔,要求被告赔偿约3万元损失。被告辩称,按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偿,但非医保用药不赔,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刘新驾驶豫SB89**号轿车沿司马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遇驾驶员陈宏宝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弦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交叉路口处时,两车相撞,造成陈宏宝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3月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宏宝负次责。事故发生后陈宏宝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住院费22798元,检查费150元。陈宏宝出院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刘新一次性赔偿陈宏宝各项损失29700元。陈宏宝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陈宏宝属农业户籍。另查,原告刘新所有的肇事车辆豫SB8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83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刘新有驾照,车辆有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比例7:3划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陈宏宝的各项损失。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仍应对陈宏宝的损失进行依法核实和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因陈宏宝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48.51元(22798.51元+150元);2、误工费432.94元(7524.94元/年÷365天/年×21天);3、护理费1460.16元(25379元/年÷365天/年×2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40元(30元/天×21天+10元/天×21天);5、财产损失4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六项共计26581.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新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3.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651.96【(22948.51元-10000元)+840元)×70%】。上述各损失共计223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