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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芬花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芬花,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邱期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朱芬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左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期德,农民。原告朱芬花为与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邱期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象山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邱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芬花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家人就医需要在被告象山一院的大厅排队挂号。在排队过程中,被告邱期德路过原告身边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在地,同时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左手撑地,造成左手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调处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等,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结案。现原告二次手术成功,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请求在原二审调解结案的比例基础上,判令被告象山一院赔偿原告总损失92896元(其中医疗费6745元、护理费7837.5元、交通费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32186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90%计人民币83606.4元,被告邱期德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计人民币9289.6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朱芬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浙甬民终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过程和确定被告方赔偿比例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害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四十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损失;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损失;5.住宿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宿费用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的休息时间总共达308天;8.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事实。被告象山一院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在前案的一审、二审中已经明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的计算有出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被告象山一院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邱期德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表示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邱期德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邱期德无异议;被告象山一院质证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相差80余元、对医保可报销部分应当扣除。本院经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总计大于原告主张的6745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对被告象山一院关于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不予采纳,故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674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邱期德无异议;被告象山一院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显示的费用为1452.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81.5元,且交通费用的发生与原告的8次门诊记录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本院依据原告前次手术住院后的门诊病历记录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并结合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象山一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明的内容包括误工期限有异议,被告邱期德辩称其与原告均是受害者,没有必要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及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75日和90日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及误工期限、误工费用将结合××等级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象山一院对证据7质证认为其中2个月的病假及住院8天的期限无异议,对2012年12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系补开病假,无诊断内容,不合法也不符合相关的医疗常规;被告象山一院对证据8质证认为原告手部受伤对其经营活动有一定影响,但对象山县鹤浦镇市场服务管理所是否有资格开具相关误工证明等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的计算应当以税收缴纳情况为主要判断标准,误工的时间有医院合法证明的只有4个月零8天,而不应当是308天,如果调解可以认可的误工期限最长为180天。结合原告的××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摊位经营的具体收入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0天×宁波市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天=18810元。此外,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朱芬花因家人就医需要在被告象山一院挂号大厅排队挂号,被告邱期德在另一窗口排队挂号,路过原告身边时滑倒在地,同时绊倒了正在排队的原告朱芬花。经被告象山一院诊断,原告朱芬花左尺桡骨骨折,并先后在该院、象山县中医院、鹤浦中心卫生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月3日,被告象山一院出具转院证明书建议原告转杭州治疗。2011年1月4日,原告朱芬花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6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内固定在位。出院后又陆续门诊。2012年10月16日原告朱芬花因拆除内固定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后又陆续门诊。2012年12月2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2488号××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为十级。原告因受伤导致本次手术前后承担医疗费6745元、护理费2936.45元(宁波市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365天=104.5元/天,住院8天×104.5元/天,出院后的伤后护理时间75天-8天=67天,67天×104.5元/天×30%,合计836元+2100.45元=29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90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8810元及构成十级××的××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087.45元。另查明,本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民终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第1次手术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的赔付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进行了不完全一致的确认。2013年4月27日,被告邱期德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补偿原告朱芬花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损失是否合理;二、两被告对原告本次手术前后的各项损失的承担比例是适用(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比例即被告邱期德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抑或可参照(2011)浙甬民终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比例,即被告邱期德应承担部分(10%左右)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关于前者,证据和事实认证部分已论及,不再赘述。关于焦点二,被告邱期德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已生效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断,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本院自当坚持。本案系对前案未赔付的原告相关费用损失的继续处理,采用判决方式结案对被告邱期德等的责任承担应当持相同判断。因此,二审调解书虽载明被告邱期德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承担比例系当事人在上级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合意的结果;在各方未就此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前案二审的责任比例不宜直接延续到本案的责任承担。当然,被告邱期德在本次诉讼中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应予尊重。综上,原告朱芬花因被告象山一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等身心损害,且无任何过错,其损失依法应当由责任人等完全填平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象山一院未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邱期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间将原告绊倒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承诺自愿承担一定(3000元)的补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芬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08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邱期德补偿原告朱芬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63元,原告朱芬花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