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女。原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新路公司)委���代理人师正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娟娟、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陕C260**号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承诺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人民币。2012年4月10日,该陕C260**号机动车行至宝鸡三陆医院附近时因紧急制动导致车内乘客王昌摔伤。(2012)金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三十日内赔偿王昌医疗费等共计4.5777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16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仅支付了3.18729万元,对剩余的1.39043万元一直拒付。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费1.390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伤者王昌向宝鸡���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案件,被告并未参加诉讼,原告对伤者损失数额的认可只能代表原告意见。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1872.90元保险金,履行了赔付义务。4、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为陕C260**号客运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为19人,每位赔偿险限额为20万,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0日,王昌乘坐张明辉驾驶的陕C260**号机动车行至解放军第三医院附近时,因紧急制动造成王昌在车内摔伤,后送医救治。2012年7月31日,王昌将原告宝鸡新路公司、张明辉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宝鸡新路公司赔偿王昌医疗费等共计45777.20元,并承担诉讼���41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已支付31872.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陕C260**号客运机动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辆紧急制动使乘车人王昌在车内摔伤。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王昌医疗费等损失数额共计45777.2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身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赔的意见,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人民法院判决系确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基础的方式之一。金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对伤者王昌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定,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31872.90元,应再行支付13904.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9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