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代理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1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2.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2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牛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3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蹇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1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2.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2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牛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3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蹇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其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1号电梯内被偷的事实。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其的一部苹果手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2号电梯内被偷的事实。3.被害人蹇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其的一部三星手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3号电梯内被偷,后来偷其手机的那个小偷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银泰商城的保安。2012年12月25日晚六七点钟,其在看监控的时候,看到前一天的那个可疑男子又来银泰商城了,于是其就一直在监控里关注着。过了十来分钟,有一群人乘电梯从七楼下来,那个可疑男子把手伸到了站在他旁边的一个女的手提包里偷东西,其和几个同事就直接跑到电梯一楼的门口等着。等电梯门打开的时候,那个可疑男子朝银泰外面跑,其和几个同事就追出去,后来和派出所巡逻的民警一起将那个可疑男子抓获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其和同事骑着摩托车巡逻到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东门口的时候,听到有人在大声喊“抓贼”,接着看到一个男子朝三北市场跑,后面跟着银泰商城的保安,其和同事就骑着摩托车追过去,将那个男子抓获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牛某以及证人秦某、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认。7.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三星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蹇某的事实。8.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22时许以及同月25日18时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1号、2号、3号电梯内实施扒窃的事实。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三部手机的价格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东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