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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钟国富、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芳,钟国富,赵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8号原告徐国芳。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钟国富。被告赵芳芳。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原告徐国芳诉被告钟国富、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赵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春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国芳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钟国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钟国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钟国富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国富、赵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钟国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芳芳对被告钟国富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钟国富未作答辩。被��赵芳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钟国富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及其他任何经营活动,系被告钟国富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赵芳芳无关,且原告也是明知该借款是被告钟国富用于赌博的。被告赵芳芳与被告钟国富已于2012年8月28日在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两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芳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国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钟国富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钟国富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2、被告钟国富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已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钟国富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钟国富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钟国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芳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本,欲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8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赵芳芳与钟国富已于2012年8月28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两被告在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3、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钟国富系杭州永兴化纤有限公司工艺技术员,并非厂长的事实。4、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钟国富近三年来在公司上班,未经营其他生意,借的较多(大)的��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被告赵芳芳对原告证据1中被告钟国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有异议,约定利息的这些字并不是被告钟国富所写。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芳芳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对被告赵芳芳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赵芳芳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两被告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赵芳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出具是否经营生意和赌博的机构,即使被告钟国富在赌博,也不是由村委会来出具证明的,应该由公安机关来证明。如果原告在明知被告钟国富在赌博的情况下还把钱借给他,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审中陈述在被告钟国富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的这些字系原告所写,故被告赵芳芳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要证明被告钟国富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芳芳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赵芳芳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赵芳芳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赵芳芳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赵芳芳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钟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赵芳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赵芳芳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钟国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钟国富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钟国富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钟国富、赵芳芳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国富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国富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国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钟国富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芳芳对钟国富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国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5.85%计算的利息;二、赵芳芳对上述第(一)项钟国富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钟国富、赵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钟国富负担,由赵芳芳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徐国芳已经预交,由钟国富、赵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徐国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