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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天光桥5号11幢华越微电子公司宿舍5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6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后,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鸿旭手机店的王某乙。2、2012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天光桥5号11幢华越微电子公司宿舍503室,窃得被害人骆某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32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6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828元。窃后,被告人王某甲因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途中丢弃赃物逃离,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3、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鹿湖庄村一租房内,窃得联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4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3次,所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28元。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五云招待所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联想手机1只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追缴的赃物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5533号、(2008)越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联想手机1只,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佳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