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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吉与周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李启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相识,2007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新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里居住,双方争吵不断,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周某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相识,同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向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