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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卢明波,朱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倪建中。被执行人:卢明波。被执行人:朱艳艳。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盐人口计生征字2012-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卢明波、朱艳艳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而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56444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卢明波、朱艳艳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盐人口计生征字2012―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