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谢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女儿只靠原告一人抚养。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在固始县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谢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女孩,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崔东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国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