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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元琴与潘细苟、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元琴;潘细苟;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潘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元琴。委托代理人:顾敏旻。被告:潘细苟。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岚。委托代理人:潘细苟。被告: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细苟。被告:潘火林。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原告张元琴与被告潘细苟、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被告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龙公司)、被告潘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人员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崔颂文、代理审判员徐军及人民陪审员钟宝清。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元琴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旻,被告潘火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细苟、德美公司及镭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琴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细苟、德美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潘火林和潘锋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双方约定:被告潘细苟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分三笔支付给潘细苟,借款利息从借出之日起逐笔计算,借款均为3个月,月利率是2.5%。该借款由被告德美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潘火林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潘细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1年11月3日,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至此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嗣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潘细苟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潘火林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细苟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二、被告潘细苟支付利息608750元和原告的律师160306元,合计769056元(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11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要求按本金350万元,月息2.5%计算至此判决之日止);三、被告德美公司、被告镭龙公司、被告潘火林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火林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借款35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出借350万元。第二,借款的利率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降低。第三,原告诉称“若被告潘细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由此产生的等等费用由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潘火林和潘锋杰连带担保”不符合事实。借款合同上仅载明德美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潘火林、潘锋杰都没在合同上体现。第四,镭龙公司为原告张元琴担保依法无效。由于潘火林是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潘细苟作为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权为自己的债务作担保,根据公司法是禁止的,所以该担保无效。第五,潘火林的担保函系潘细苟提出公司要向银行借款,潘火林作为公司的股东才在空白保证函上签字,故该函除了潘火林的签名以外都是被告潘细苟后加的,不是潘火林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潘火林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张元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潘火林为潘细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和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转帐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至2011年10月27日止,分三次向被告潘细苟汇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证据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160306元。证据7:沈晓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沈晓强的账户向被告潘细苟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款项系作为原告向被告潘细苟出借的350万元的一部分。被告潘火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1年8月18日的《保证函》上的签名及其他手写文字的分别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费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支付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被告潘细苟、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潘火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潘火林没有异议,但质疑被告德美公司有无注销,本院审查后认为,德美公司虽然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而于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5和证据7,被告潘火林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凭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出借金额应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而对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中,对2011年10月27日转出户名沈晓强,转入户名潘细苟200万元的转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潘细苟作为借款人在庭前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已认可这两份证据,结合沈晓强本人也承认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转账给被告潘细苟的,这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潘火林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函上所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保证函是被告潘细苟提出镭龙公司要向银行借款,故潘火林作为当时公司股东而在两份空白保证函上签字的,并且认为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存在以下疑点:1、保证函上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一致的,既然是同一日签订的,被告潘火林却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该份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除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和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外,下面还空一栏未填),而单独另出具一份保证函,这与通常出现的借款担保合同形式要件不符。2、该份保证函内容存疑,保证函中表述“保证人同意为潘细苟向债务(手改为“权”)人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从文字理解,保证人为被告潘细苟向不特定债权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这显然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从内容理解,整份保证函中并没有出现被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的名字,显然担保指向不明,而这点也与被告潘火林陈述的因潘细苟提出公司要向银行借款而在空白担保函上签字的抗辩意见相一致。可见,被告潘火林并没有为原告向被告潘细苟出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另根据被告潘火林庭后提交的另案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潘火林在另案中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上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结合被告潘火林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中提到的其曾签署两份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后,根据本庭庭后向本院刑庭调取的(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潘火林于2011年7月19日因公司内部矛盾与被告潘细苟发生殴打,造成潘细苟轻伤,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两被告在发生较大矛盾后,仅在一个月后(涉案保证函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被告潘火林即为被告潘细苟个人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潘火林对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进行担保;第二,根据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录股东有三个,没有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审核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首先,该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其不是《合同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能够约束公司和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而不能够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约束力。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确认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同时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规定严格的程序要求。而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能够通过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其他制度安排得到保护,因此,公司担保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故公司违法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了该条规定应依照公司法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对外提供担保若严重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撤销权。综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不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张元琴与被告潘细苟、被告德美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潘细苟向原告张元琴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德美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原告分三笔支付被告潘细苟借款,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逐笔计算,借期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细苟未按期还清本息,被告德美公司、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东南化学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变更登记为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又查明,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为21350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为5083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为215872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为1121575元。以上利息合计1363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潘细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潘细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细苟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德美公司、镭龙公司对被告潘细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火林主张的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首先,该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其不是《合同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能够约束公司和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而不能够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约束力。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确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同时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严格的程序要求。而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能够通过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其他制度安排得到保护。因此,公司担保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故公司违法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了该条规定应依照公司法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对外提供担保若严重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告诉请被告潘火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潘火林抗辩理由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细苟归还原告张元琴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63880元,合计4863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细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5711元,由被告潘细苟负担,被告湖州德美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高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