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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流县红叶家具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流县红叶家具厂,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双流县红叶家具厂,住所地:双流县九江镇千子门村*组。业主:杨忠,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颜园,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程茗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县红叶家具厂(以下简称“红叶家具厂”)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于2012年3月19日到红叶家具厂工作,红叶家具厂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叶家具厂经营者杨忠和XX结算工资时,在XX的两张工资单上书写了:“杨忠同意支付”,其中一张工资单上载明:“XX4月未领工资46元”,杨忠还在XX2012年5月份的医疗费单据上书写了:“实报1500元”,报销了XX的医疗费用。2012年6月20日,XX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XX与红叶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劳仲委裁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红叶家具厂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红叶家具厂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审理中,红叶家具厂对杨忠在上述工资单及医疗费单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杨忠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红叶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的身份证、双劳仲委裁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XX的工资单及医疗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XX提供了红叶家具厂经营者杨忠亲笔签字的工资单及医疗费票据,能够充分证实红叶家具厂聘用了XX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叶家具厂否认工资单上的签字系杨忠亲笔所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红叶家具厂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名册备查,红叶家具厂未提供2012年3月份的职工名册,也未提供XX的确切入职时间,对XX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市双流县红叶家具厂和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红叶家具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红叶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所认定的证据并非客观事实,而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这两份关键性证据又没有进行认定,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红叶家具厂所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资单、工资欠条及医疗费单据上的字迹并非是杨忠真实笔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红叶家具厂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工资欠条及医疗费单三项证据上“杨忠”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并且要求限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红叶家具厂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确认杨忠笔迹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抗辩理由,故红叶家具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采信该三份证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无不妥。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红叶家具厂所称一审并未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进行认定系严重漏查案情事实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红叶家具所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反驳被上诉人XX所提交记件单和工资欠付条所证实的其受雇于红叶家具厂的事实。而红叶家具厂与毕雪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红叶家具厂与XX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XX受伤后由毕雪琴送院治疗,但毕雪琴当时是否系红叶家具厂员工,与原审据以认定XX与红叶家具厂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红叶家具厂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双流县红叶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