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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231号-1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永兴达(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王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永兴达(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王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初字第1231号-1原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法定代表人蔡金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宁套、蔡加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达(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广干。被告王国珍,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达(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王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兴达(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王国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芳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