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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杜珍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委托代理人:吴小玲。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珍珍。上诉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邦公司与杜珍珍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杜珍珍在中邦公司箱包车间普工岗位工作,箱包车间负责人为罗义强,杜珍珍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5月12日,杜珍珍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后,仍继续在箱包车间工作。因箱包车间职工向中邦公司催讨5月、6月工资,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明天(2012年7月17日)三楼箱包车间的工人工资,经会计核准后发放。”并于当晚支付生活费300元。尔后,中邦公司向杜珍珍支付2012年5月份部分工资363元,杜珍珍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同年10月,杜珍珍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邦公司支付201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2日的工资8080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12120元及经济补偿金2020元。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杜珍珍等人的仲裁申请。中邦公司向该委提交答辩状称:何善勇、李芬华等35人均系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后租赁中邦公司厂房办厂期间聘用的工人。同年12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361(1-26)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中邦公司与杜珍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2.中邦公司向杜珍珍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差额5340元;3.驳回杜珍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向杜珍珍支付工资5340元。杜珍珍在原审中辩称:2012年4月28日,中邦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并承诺会支付工资至同年8月28日,期间何时有活都可以来做。杜珍珍实际在中邦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同年7月16日,中邦公司法定代���人周勇波承诺向箱包车间员工支付工资,杜珍珍于当晚领取了300元生活费,双方劳动关系当时也并未解除。请求驳回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邦公司与杜珍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杜珍珍虽于2012年5月12日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但之后仍继续在中邦公司箱包车间工作,工作岗位、工作方式及管理人员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其从事的工作仍是中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波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向三楼箱包车间员工支付工资,并向杜珍珍实际支付了同年5月部分工资,故对中邦公司关于杜珍珍等人劳动关系已解除、系罗义强于2012年5月份后租赁其厂房办厂期间聘用的工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邦公司提供的4月份工资单及杜珍珍提供的中邦公司招工信息及福利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杜珍珍关于其月工资为1800元的主张。因中邦公司未提供杜珍珍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已向杜珍珍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中邦公司还应当向杜珍珍支付2012年5月至同年7月19日期间未付工资409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与杜珍珍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二、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杜珍珍2012年5月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96元,限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杜珍珍工资4096元。理由是:1.何善勇、黄大飞、安会乾、安进军、赵前进、黄荣、冉光芬、黄胜、苗清秀、陈光芹、陈继芬等人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余人等虽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均于2012年5月12日辞职,辞职后均不再与上诉人建立过新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对职工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从未有过拖欠现象。案外人罗义强于2012年5月12日以后租赁上诉人三楼厂房办企业,苗清秀、罗明英等10余人曾先后在罗义强的工厂工作过,但因当时罗义强订单不足且水电供应不正常,仅正常开工数天。2012年7月16日,罗义强雇请的工人为讨工资在厂区内吵闹,上诉人为不影响企业形象,承诺代罗义强发放工资。次日,上诉人根据罗义强提供的名单垫付了在罗义强工厂工作过的全部工人的工资。何善勇等26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杜珍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杜珍珍在2012年5月13日至7月19日期间是否仍与中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邦公司是否已向杜珍珍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杜珍珍在2012年5月12日前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车间负责人等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且中邦公司亦已实际向杜珍��支付了2012年5月部分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2年5月12日至7月19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邦公司关于杜珍珍所在的箱包车间自2012年5月12日起由原车间负责人罗义强承包的主张,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谈话记录一份,并无证据证明该谈话内容已告知杜珍珍,且该谈话记录中亦载明“自2012年8月9日为起始日”,显然不足以证明中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邦公司主张杜珍珍所在车间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仅正常开工数天、工资已全部垫付,但中邦公司向杜珍珍支付的5月工资为363元,明显低于此前月份的实发工资以及招工信息中载明的保底工资,而中邦公司亦未提供杜珍珍在此期间的考勤记录、计件工资计算方法等以证明其已发工资数额的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杜珍珍关于其月工资为1800元的主张并据此计算欠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