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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29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4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猜疑原告,致使无法一起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反而是原告自己在外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对家庭并没有过错,还辛辛苦苦供养两个女儿,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财产不能分割,并且要给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3、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紫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4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都已培养成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