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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志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汽车沿金华市双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双溪西路青少年宫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郑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现场民警随即带其到医院采集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通知书,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检样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