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汉平与徐荫中、刘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平,徐荫中,刘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王汉平,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园,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荫中,男,1955年9月1日出生。被告:刘庆芬,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王汉平诉被告徐荫中、刘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园、洪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荫中、刘庆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徐荫中系多年同学,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荫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8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徐荫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庆芬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平与被告徐荫中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徐荫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另查明:1、被告徐荫中与被告刘庆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原告王汉平为此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婚姻档案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荫中向原告王汉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汉平与被告徐荫中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荫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荫中与被告刘庆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庆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徐荫中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荫中、刘庆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汉平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徐荫中、刘庆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汉平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88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徐荫中、刘庆芬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荫中、刘庆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