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池体华与赵晓云、陈祥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体华,赵晓云,陈祥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国荣。上诉人池体华、赵晓云、陈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晓云、陈祥标于199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10年8月3日,赵晓云向池体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池体华收执,池体华于当日指示李孝永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晓云。2011年1月3日,赵晓云向池体华借款50万元,赵晓云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池体华收执,池体华于2011年2月8日通过邵万克的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给赵晓云。2011年1月25日,赵晓云向池体华借款30万元,赵晓云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池体华收执,池体华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邵万克的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给赵晓云。赵晓云还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2011年1月31日出具两份载有“今向体华借60万元”和“今向体华借20万元正”的借条交池体华收执,确认分别向池体华借款6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赵晓云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偿还6万元、于2010年11月3日偿还60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偿还5.3万元、于2010年12月5日偿还25万元、于2011年3月2日偿还7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偿还7万元、于2011年5月4日偿还5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池体华与赵晓云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赵晓云于2010年8月30日向池体华借款200万元当作120万元、于2009年1月27日、4月27日、12月2日向池体华借款165万元当作2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一次清偿;池体华同意赵晓云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免除赵晓云的剩余债务,并不再以任何方式追讨;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借据或其他书面借款协议等以及任何口头还款承诺一律作废。赵晓云于2012年1月16日履行了清偿义务。池体华于2012年3月3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赵晓云、陈祥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4月1日,为32.13万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赵晓云、陈祥标承担。赵晓云答辩称:一、赵晓云与池体华之间曾经有过借款关系,但在今年的一月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协议,借条、借据均以该协议为准,除了该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赵晓云并没有对池体华避而不见,如果真是这样,双方也不会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三、双方之间的借贷从没有约定月利率1.7%,池体华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方面的事实;四、赵晓云和陈祥标已经分居三、四年,即使池体华和赵晓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赵晓云的个人债务,与陈祥标无关;五、双方从2009年开始有经济往来,池体华诉称的借条均系由其出具,且借条上的钱均有收到。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方式。陈祥标答辩称:一、赵晓云和池体华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截止于她们双方签订协议后,她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二、陈祥标与赵晓云已经分居了六、七年,即使赵晓云和池体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赵晓云的个人债务;三、池体华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条和汇款凭证存在矛盾,陈祥标对池体华和赵晓云之间的债务的形成过程均不知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池体华和赵晓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晓云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池体华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赵晓云口头承诺本案诉称的借款的还款日期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池体华要求赵晓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赵晓云在池体华起诉后至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造成池体华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确认赵晓云偿还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至池体华或其丈夫邵万克的银行账户,赵晓云本人及其女儿陈超蓓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汇款6万元、于2010年11月3日汇款60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汇款5.3万元、于2010年12月5日汇款25万元、于2011年3月2日汇款7万元、于2011年4月1日汇款7万元、于2011年5月4日汇款50万元至池体华或其丈夫邵万克的银行账户,虽然池体华抗辩称赵晓云于2011年3月2日偿还的7万元和于2011年4月1日偿还的7万元系偿还池体华于2010年8月30日的借款200万元和于2009年的三笔借款合计165万元的利息、赵晓云于2010年12月5日偿还的25万元和于2011年5月4日偿还的50万元是偿还之前赵晓云欠池体华的其他借款,对赵晓云于2010年10月6日偿还的6万元、于2010年11月3日偿还的60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偿还的5.3万元池体华则无合理解释;但池体华的上述抗辩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赵晓云已经偿还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池体华与赵晓云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对不同时间的债务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表明债务清偿协议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赵晓云、陈祥标关于协议即为对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关于双方已不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赵晓云、陈祥标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池体华与赵晓云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赵晓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晓云、陈祥标共同偿还;陈祥标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晓云、陈祥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池体华借款49.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池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0元,由池体华负担19970元,赵晓云、陈祥标负担6200元。上诉人池体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210万元,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为49.7万元,却将160.3万元予以不当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赵晓云本人及其女儿陈超蓓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汇款60万元、2010年12月5日汇款25万元、2011年5月4日汇款50万元,均是偿还欠池体华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赵晓云若已还款,定会将借条取走;由于汇款时间已久及银行原因,未能在一审提供的部分池体华向赵晓云汇款凭证作为新证据提供,即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6月22日和2011年1月27日汇款45万、18万和30万;诉争210万借款中最早一笔是2010年8月3日的50万元,而赵晓云偿还的却是2010年11月3日汇款60万元和2010年10月6日汇款6万元,显然不符合等额偿还的常理。赵晓云20**年10月6日汇款6万元、2010年12月7日汇款5.3万元、2011年3月2日汇款7万元、2011年4月1日汇款7万元给池体华,均系支付利息,因为多年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晓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2年1月16日了结,一审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1月16日,受赵晓云姐姐委托,由中间人赵小英召集,赵晓云与池体华等各债权人签订了一次性清偿债务协议并实际履行。在债权人自愿减少债权的前提下,赵晓云姐姐愿出钱代偿所有债务。根据协议第三条兜底性条款的约定,现赵晓云已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一审期间,参与协商、签订协议的人均出庭作证,证实赵晓云与池体华所签订的协议系对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的打包处理,且一致说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是因为其中200万元实际债权人另有他人,故一审法院以签订两份协议为由认定赵晓云与池体华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协议中写明的具体借款不妥,应予纠正。2、两人之间有先打借条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且池体华也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晓云已全部收到诉争210万借款不妥,其中的80万元并未收到。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系赵晓云与陈祥标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借款时两人已分居,故应属赵晓云个人债务。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池体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祥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2年1月16日了结,一审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赵晓云与池体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滚动产生的,至2012年1月16日结算时,赵晓云欠池体华借款总额为365万是明确的。2012年1月16日,在中间人赵小英召集下,赵晓云与池体华等各债权人签订了一次性清偿债务协议并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现赵晓云已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违背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系赵晓云与陈祥标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借款时两人已分居7-8年,陈祥标对借款也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属赵晓云个人债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池体华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陈祥标不承担偿还责任。池体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在赵晓云出具借条之前,赵晓云已向池体华汇款66万元,这一疑点表明两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2、分居与没有共同居住不是一回事,况且池体华也不知道;3、原审认为全部是本金有错误,赵晓云支付的多笔款项肯定是偿还利息。赵晓云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证人跟赵晓云陈述均一致表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打包一次性处理的,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210万元是错误的,池体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滚动进行的,故款项的支付有小数点,如果池体华认为是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陈祥标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证人跟赵晓云陈述均一致表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打包一次性处理的,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滚动产生了1000多万的经济往来,无法计算就一次性打包了以前的款项,一审全部认定了210万借款并机械的减掉了相关的款项,系逻辑矛盾;3、借款这么大的数额,没有告诉陈祥标,而且他们还是好朋友,一审中池体华也承认了没有向陈祥标催讨,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池体华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在一审时提到过且原审被告也承认的2011年1月27日的3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池体华以前也有钱借给赵晓云,故赵晓云汇款给池体华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赵晓云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池体华所证明的对象。陈祥标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有支付60万,因为金额对不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池体华有款项汇付给赵晓云,但不能证明池体华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陈祥标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池体华与赵晓云之前存在经济来往,赵晓云既有向池体华借钱也有向其还钱,还款协议是一次性的对前面所有的款项的了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池体华与赵晓云之前存在经济来往,但不能证明陈祥标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赵晓云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赵晓云、陈祥标于199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09年左右开始至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止,赵晓云多次向池体华借款、还款,并出具多张借条交池体华收执。2012年1月16日,池体华与赵晓云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赵晓云于2010年8月30日向池体华借款200万元当作120万元、于2009年1月27日、4月27日、12月2日向池体华借款165万元当作2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一次清偿;池体华同意赵晓云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免除赵晓云的剩余债务,并不再以任何方式追讨;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借据或其他书面借款协议等以及任何口头还款承诺一律作废。赵晓云于2012年1月16日履行了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池体华与上诉人赵晓云于2012年1月16日同时签订的两份债务清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借据或其他书面借款协议等以及任何口头还款承诺一律作废,故该债务清偿协议显系对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性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池体华主张的210万元债权即使真实存在,亦因上述协议的履行而归于消灭。综上,一审法院以结算同时存在两份协议为由认为债务清偿具有明显针对性,而否定一次性结算的效力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池体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26170元,由池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