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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永达现代钢板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浩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永达现代钢板有限公司,奉化市浩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永达现代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商会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孙萍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浩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龙潭路大桥建材厂内。法定代表人:傅浩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永达现代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浩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永达现代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永达现代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