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爱菊与胡巧琼、冯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菊,胡巧琼,冯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黄爱菊,无固定职业。被告:胡巧琼,幼儿教师。被告:冯华凯,小学教师。原告黄爱菊与被告胡巧琼、冯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菊,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菊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冯华凯以家庭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即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巧琼、冯华凯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黄爱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巧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将借款交付两被告属实,后由两被告补写借条,现本被告没有归还能力,希望被告冯华凯能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冯华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本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借款。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胡巧琼认为两被告虽于2011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之前向原告借款事实,离婚后再由两被告补写借条;被告冯华凯对借条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存在交付。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4月10日,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爱菊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胡巧琼、冯华凯,2011.4.10”。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胡巧琼自认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胡巧琼、冯华凯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冯华凯主张借款未交付,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胡巧琼、冯华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补写借条的事实,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之诉,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巧琼、冯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爱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巧琼、冯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