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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与刘继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刘继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丙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省。委托代理人周传峰,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5日,原告刘继省以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山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实际建设方为被告)签订“村村通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修路的工程施工,被告给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5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修路款3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直接予以证实,有双方签订的修路合同印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后,被告是向原告而非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说明认可涉案欠款的债权人即为原告刘继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他辩解意见,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继省欠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刘集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至今已经刘集村两次换届选举,三任村委领导班子,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55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交接,上诉人对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看,施工方是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仅是代理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如果欠款属实,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但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从2007年11月份,在欠条上签字的牛恒良、刘兴珍均已不在村委会任职,上诉人已成立新的村委会和党支部,但被上诉人从未向新的村委会或党支部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刘继省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合同是被上诉人挂靠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签订的,被上诉人是工程的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合同主体的认可;二、上诉人内部财务交接、人事变动,不能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一直委托王先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刘继省借用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梁山县梁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村村通油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刘集至邵楼新建公路工程,刘集村承担地方配套资金8万元。2007年1月30日,梁山县梁山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今欠村村通修路款355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欠条认定的。本院认为,根据梁山县鲲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涉案工程是被诉人刘继省实际承包施工的,现被上诉人刘继省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故被上诉人刘继省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欠条是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刘继省主张因其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而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被上诉人刘继省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刘继省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继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继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