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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陈羽飞与被上诉人陈卫卫、黄文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羽飞,陈卫卫,黄文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羽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卫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文希。上诉人陈羽飞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卫、黄文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标的物所在地在北海市银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陈羽飞诉陈卫卫、黄文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陈羽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三后区13型1号、13型7号、13型8号、13型12号共四栋房屋是陈羽飞出资以陈卫卫名义购买,所以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陈卫卫名下。本案所有诉讼文书在尚未送达陈卫卫的情况下仅仅依靠黄文希提出的管辖异议就将案件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达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诉讼文书没有送达陈卫卫即裁定将案件移送审理,明显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是错误的。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事实上是因侵权而引起,因为在2006年7月1日陈卫卫和黄文希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中明确约定上述四栋房屋均为陈羽飞出资购买,且所办理的房产证及陈卫卫的身份证均由陈羽飞保管,在2012年2月陈卫卫瞒着陈羽飞将原房产证挂失,重新办理房产证,并于2012年5月28日私自将其中的13型1号房屋出卖给他人。因此,本案实质上是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陈卫卫和黄文希的住所地为南宁,所以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显然是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的断章取义的错误裁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羽飞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卫卫、黄文希争议的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三后区13型1号、13型7号、13型8号、13型12号共四栋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争议,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争议的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三后区13型1号、13型7号、13型8号、13型12号共四栋房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应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林福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