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原华与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原华,贵州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原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承建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的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位于盘县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的水盘高速公路K60+050右侧线外约150米处修建便道,因地质条件不符合施工要求,该公司于同年10月对开挖部分进行了回填,并砌筑了挡土墙进行防护。2010年4月,原告黄原华在便道施工下方的公路另一侧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建房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摩托车修理。2011年9月16日,因暴雨导致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便道施工的山体滑坡,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及配件等财产在此次害灾中严重受损。灾后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救济,一次补偿了原告295600元。原告以尚有556315元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受损财产的价值有多少?原告提供的盘县工农关系协调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黄元华户因暴雨导致山体下滑财产受损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受损财物清单、受灾现场照片、证明、进货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损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是自然原因天降暴雨引发山体滑坡这一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财产的受损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受损财产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原告黄原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单位挖山脚土石方是造成山体滑坡的直接原因,理由是:1、该山体经过几十万年的风霜暴雨未见山体滑坡现象,若不是被上诉人破坏山体的地质结构,山体不会在开挖处自然下滑造成损害。2、被上诉人称山体滑坡是自然现象,并未举证证明。3、被上诉人在山脚开挖时明知会造成山体滑坡,但却放任事故的发生。4、被上诉人在挖山脚时明知山体已经快崩塌才停止施工,留下了安全隐患。5、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山体滑坡的位置正好在被上诉人开挖山体处。6、对于土质松散、高达百米、约80度的山坡因地质结构能否开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此工程的施工资质。7、关于受损价值的多少,上诉人在松河乡从事多年摩托车修理及批发摩配零件业务,仓库中存放几十万元的流动配件及车辆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经过工商管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合法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州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与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山体滑坡所致,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山体滑坡与被上诉人的开挖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发生山体滑坡当天天降大雨,对一审认定该山体滑坡系自然灾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系其财产受损的侵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缓交),由上诉人黄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