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肖某、鲁某某诉冯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鲁某某,冯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肖某,男,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校大学生,系宁ALP2**号丰田牌越野车乘员。原告鲁某某,男,系宁ALP2**号丰田牌越野车驾驶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系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被告贺某,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组***号。系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地址:榆林市长城路保险公司大楼委托代理人陆静,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电信大楼一楼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鲁某某诉被告冯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未到庭,原告鲁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肖某某、被告贺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冯某醉酒驾驶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鲁某某驾驶的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上载肖某)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迎面驶来的由聂某某驾驶的陕KSQ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二原告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聂某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鲁某某转院到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肖某转往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鲁某某、肖某受伤的事实。2.被告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肖某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肖某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支(合计金额6691.3元);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支(合计金额30323.15元)。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肖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1.经鉴定,原告肖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需要20000元。2.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20元。第四组证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校就读证明一份、学生证一份、肖某户口本一份。证明肖某出生于1992年11月16日,现就读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属在校大三学生,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五组证据鲁某某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支(合计金额5495.9元);延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42122.22元)。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鲁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鲁某某在靖边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情况。第六组证据,鲁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1.经鉴定,原告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要4000元。2.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20元。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一支。证明鲁某某在延安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9275元。第八组证据,鲁某某购房合同一份、紫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鲁某某于2011年在靖边县城紫薇花园购房,长期居住于靖边县城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某某与张某合伙在靖边县长城路名都大酒店楼下经营马克华菲男装的事实,结合其居住地,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十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鲁某某有一名被抚养人鲁逸子涵,出生于2013年1月30日,至肇事发时不满1岁,依法应当以1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赔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贺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也是事实,但被告冯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酒驾属其公司免责情形,故其公司拒绝赔付。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宁ALP2**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000元,对于无责部分因有责方属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在无责范围内也不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对本起事故中其他伤亡人员预留相应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第四、第八、第九、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转入上级医院的医嘱,故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部分费用过高,故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肖某系农村户口,虽在西安就读,但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未连续居住满一年。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在张某名下,与原告鲁某某无关。2.鲁某某的合伙身份应由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凭证、工商登记证等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合伙协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接生机构与出具该证明的机构不符。2.出生证明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办理,而该组证据是在2013年9月6日签发的,距出生时间近八个月。3.鲁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该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被告贺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跟第五组的出院诊断证明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肖某的主要收入未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系在校学生,经济尚未独立,但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第九组证据,因其未显示原告鲁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十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冯某醉酒驾驶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鲁某某驾驶的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继而与迎面驶来的由聂某某驾驶的陕KSQ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肖某、鲁某某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聂某某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鲁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原告鲁某某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在上述两处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肖某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进行治疗,其在上述两处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2014年3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97号、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认定原告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肖某、鲁某某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2020元。另查明,原告肖某、鲁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肖某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大三学生。事故车辆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车辆宁ALP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二原告与被告冯某、贺某于2014年4月11日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二是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肖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7014元、护理费1936元(121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20元。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7618元、误工费10648元(121元×88天)、护理费3509元(121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3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元(5724×18年×10%÷2人)。关于原告肖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节。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肖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故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是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校大三学生,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经济尚未独立,不应苛求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二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二原告均转院至外地就医,确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肖某交通费2000元,原告鲁某某交通费1000元。关于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肖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支持原告鲁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二原告诉请住宿费一节。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对二原告转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一节。本院认为,转院证明并非赔偿转院后医疗费用的必要条件,即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最终确认原告肖某损失为164882元;原告鲁某某损失为92823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已然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1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均辩称,因被告冯某系醉酒驾驶,属其公司免责情形,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在商业险范围内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亡人员预留相应部分,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亡人员及其近亲属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这一权利,同时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亦无法确定,即无法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相应的部分。故本院认为,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足额赔付给二原告。其他伤亡人员的应得部分,由其日后向二原告主张即可。又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冯某、贺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其对被告冯某、贺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32000元,其中原告肖某的赔偿费用为93712元;原告鲁某某的赔偿费用为382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