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陈加祥。委托代理人:胡峰、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孙斌向案外人张其刚借款50万元,原告的广德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4月25日,张其刚就该借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同年7月2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善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1/2的还款责任,同时明确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斌追偿。嗣后,经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履行了相应担保义务,承担的还款金额等合计340731.5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407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3.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执民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书1份、执行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法院执行已履行担保义务,承担的款项为340731.56元。被告孙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孙斌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340731.56元于法有据,举证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07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