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徐秀琴与方光明、陈文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琴,方光明,陈文彬,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徐秀琴。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方光明。被告陈文彬。委托代理人肖大福。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锡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石。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剑平。原告徐秀琴诉被告方光明、陈文彬、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琴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告陈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肖大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光明、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方光明驾驶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衢江区下张立交桥与XX洪驾驶的浙H×××××普通三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衢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XX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秀琴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54086.43元,误工费9105.60元(120天×75.88元/天),护理费4550元(9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910元,合计107084.03元,扣除被告方光明已付的25000元,请求被告方光明、陈文彬、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2084.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企业信息2份、代管合同1份;2、保险单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21张、出院记录3份、费用清单3份、医疗证明书1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6、车票63张、事故押金支取凭证1份;7、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方光明未答辩。被告陈文彬辩称,渝B×××××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实体责任的应该是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为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渝B×××××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XX洪驾驶的浙H×××××普通三轮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合格,故XX洪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该提供医院相关的证明,医疗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期限,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方光明、陈文彬共同支付了原告25000元。被告陈文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事故预付款票据,证明陈文彬、方光明已经支付了原告25000元。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限额为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渝北支公司的赔偿均由重庆分公司承担,故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对于本案我司仅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我司仅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司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可,对于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有住院病历、处方签、医疗费发票相结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理性,否则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于我司赔偿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合适比例为15%。对于营养费,营养时限认可60天,每天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方光明承担全责,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的免赔率为20%。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属于最低伤残等级,其鉴定的营养时限84天过长,认可60天;虽然衢江区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有须加强营养的记载,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60天的营养期限是合理的,故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彬是车辆承包,还是车辆挂靠经营的事实争议。原告主张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文彬系车辆挂靠经营的关系,为此,原告提供《汽车代管合同》来证明;被告陈文彬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代管合同》第一条“该车辆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即车辆的使用权归陈文彬,所有权归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文彬系车辆挂靠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方光明与被告陈文彬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争议。被告陈文彬主张其与方光明系合伙关系,对被告陈文彬的这一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非医保扣除比例的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91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基本合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的用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按10%核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方光明驾驶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衢江区下张立交桥与XX洪驾驶的浙H×××××普通三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XX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秀琴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54086.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08.64元),误工费9105.60元(120天×75.88元/天),护理费4550元(9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910元,合计104364.03元。被告方光明已付25000元。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XX洪及徐秀琴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按责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是渝B×××××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是渝B×××××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扣除免赔率2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彬是渝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为5408.64元。被告陈文彬以XX洪驾驶的浙H×××××普通三轮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合格,XX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3707.6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秀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34566.23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彬赔偿原告徐秀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6090.20元,被告陈文彬已付25000元,相抵后,原告徐秀琴应返还被告陈文彬8909.8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徐秀琴负担31元,被告重庆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彬负担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