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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舒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守春与朱少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春,朱少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王守春,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少来,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德,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守春诉被告朱少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凌晨5时许,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在张母桥农贸市场巷口发生轻微碰擦,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一掌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当地派出所通知120将原告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余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系家禽经营户,被打后店里有十几箱约六、七百斤活鸡被热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44天×300元∕天)、护理费1700元(14天×120元∕天)、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800元(600斤×8元∕斤),计229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打现场和鸡热死的损失;五、街道居委会证明和农副产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家禽经营和每天收入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车费;七、证人证言、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被打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的天数认可,标准应按零售行业每天94.08元计算。护理费的天数认可,但标准过高。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死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受到拘留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被告已垫付医药费8121.50元、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用于治疗打伤的医药费为7516.50元,所以,治疗其他的医药费应返还被告,鉴定费原告应承担一半。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1.50元和支付鉴定费2400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合理医疗费7516.50元,与被告垫付的相差606元,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半鉴定费;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矛盾起因是原被告撞车,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财产没有损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没有划分,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四中的原告倒在地上的照片无异议,死鸡照片无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没有时间地点,只认可100元;证据七中第一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具真实性,第二证人证言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被告结算的,原告不清楚;证据二是被告申请的,原告不承担费用;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中原告被打倒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死鸡照片不能确定原因和数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没有说明具体,不予确认;证据七中证人不能证明死鸡的数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有一张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姓名,另一张没有数额,均不予确认,另两张计205元的门诊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7516.50元)和鉴定费收据可予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能够证明事发经过,但没有对责任划分;证据四中证人对死鸡情况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舒城县张母桥街道农贸市场做活鸡销售生意。2012年9月23日早晨5时许,在舒城县张母桥镇农贸市场巷口,被告拉猪肉的车被原告拉鸡的车碰坏尾灯,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昏迷倒地。原告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6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低钾血症,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721.50元,被告已全部垫付。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昏迷与其损伤没有直接关系,医药费中有治疗低钾血症的,遂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昏迷与被告的损伤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医药费在脑损伤治疗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车辆碰撞发生口角,被告不应伤害原告的身体,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情发生的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经鉴定,全部为治疗损伤所用,应按责任分担。原告的误工损失,由于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加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标准,可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所需,可确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害程度可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受到拘留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现难以确定死鸡的原因和数量,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误工费3937.12元(44天×89.48元∕天),护理费1094.52元(14天×78.18元∕天),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91.64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二十。鉴定费系被告申请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守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13.30元;二、原告王守春应返还被告朱少来垫付的医药费1544.30元;三、上述判决两比被告朱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守春4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