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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王春平、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平。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凡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文。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齐金霞。上诉人王春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卡勒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三利公司)、原审第三人齐金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平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高特卡勒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凡普,被上诉人红海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齐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红海三利公司和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休闲会馆签订了《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设立之股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会馆股东基本情况:甲方: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于连山”、“乙方: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休闲会馆,法定代表:王春平”;第二条约定:“会馆股东均为具有中国公民资格的自然人”;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构成,股东投资(万元)甲方:7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前期预付费3000万元不计入投资股本),乙方:3000万元人民币”。而后,高特卡勒公司共向红海三利公司转入人民币3000万元。高特卡勒公司与王春平称上述款项为王春平向高特卡勒公司借款,高特卡勒公司只是代王春平转款。红海三利公司就上述3000万元开出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五份,均注明:“客户名称: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休闲会馆有限公司”;“往来项目:王春平金海明珠30%股金”。2008年3月1日,红海三利公司与周雪丽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约定红海三利公司委托周雪丽为红海三利公司对金海明珠酒店70%股权的代持人,周雪丽仅是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实质股东权利仍由红海公司行使。2008年4月17日,北京金海明珠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明珠酒店)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春平,股东为周雪丽与王春平。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其中周雪丽占70%,王春平占30%。2008年11月26日,金海明珠酒店召开2008年度股东会议,通过《北京金海明珠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注明参会股东为红海三利公司、高特卡勒公司,决议由股东红海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连山对金海明珠酒店进行承包管理,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间于连山依照定额收益向股东高特卡勒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同日,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签订《金海明珠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确认金海明珠酒店由红海三利公司单独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0年9月24日,高特卡勒公司与红海三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称:金海明珠酒店是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王春平仅是高特卡勒公司的股权代持人,高特卡勒公司将实际持有的金海明珠酒店30%股权转让给红海三利公司,转让价款2500万元。高特卡勒公司的另一股东齐金霞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高特卡勒公司公章。2011年1月3日高特卡勒公司与红海三利公司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再次重申金海明珠酒店是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王春平、周雪丽仅为金海明珠酒店在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2011年1月27日,金海明珠酒店向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申请将工商登记中的王春平所持有股份变更到于连波名下,后因金海明珠酒店向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所提交“转股协议”、“第2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中王春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1)第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金海明珠酒店2011年1月27日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6月28日,高特卡勒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的事项为:高特卡勒公司未与他人或单位合作成立金海明珠酒店,金海明珠酒店的股东为王春平、周雪丽,与高特卡勒公司无关。高特卡勒公司于2008年向红海三利公司汇入的3500万元为王春平借款并按照其指定汇出,财务科目记载为“借款”,借款人是“王春平”,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红海三利公司汇入高特卡勒公司的2400万元亦列为王春平还款,王春平尚欠高特卡勒公司300万未还。高特卡勒公司的股东是王春平和齐金霞,分别持股是55%和45%,高特卡勒公司没有召开关于金海明珠酒店股份事宜的任何会议记录。2011年10月25日,高特卡勒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高特卡勒公司与红海三利公司签订的《金海明珠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于2010年4月9日终止、红海三利公司应向高特卡勒公司支付承包款4200万元等。另查明,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更名为长春高特卡勒喜来登商贸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发生争议,王春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缔约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高特卡勒公司在与红海三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王春平名下30%股权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故对王春平请求确认高特卡勒公司与红海三利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王春平负担。王春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高特卡勒公司转让王春平持有的金海明珠酒店股权的行为无效;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理解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动产等有形财产的买卖,不包含规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转让;2.该规定只限制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并未限制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二)王春平原审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还包括该合同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王春平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和评判。(三)本案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如原审法院认为适用该解释应向王春平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履行该义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履行该义务,而王春平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答复;2.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转让合同有效,高特卡勒公司的转让行为亦属无权处分行为,王春平没有追认,该行为应属无效。(四)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红海三利公司编造王春平仅是股权代持人的事实,胁迫、利诱齐金霞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低价获取高特卡勒公司股权,冒签王春平签字申请工商登记,故转让协议无效,转让行为亦属无效。(五)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红海三利公司辩称:(一)涉案股权属于高特卡勒公司所有,王春平不是股权所有人。1.王春平不是金海明珠酒店实际投资人,只是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实际股东是高特卡勒公司;2.周丽雪也只是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王春平和周丽雪只是实际股东高特卡勒公司和红海三利公司的股权代持人;3.王春平与于连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都证明实际股东高特卡勒公司与名义股东王春平都书面同意将30%股权转让给红海三利公司。(二)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高特卡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取得涉案股权处分权或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有效。1.该解释第三条并非仅适用于动产买卖,同样适用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性权利;2.该解释第三条中“一方当事人”不仅指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还包括合同以外的权利人;3.原审法院无权向王春平释明合同效力,否则违反程序公正;4.王春平称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证据支持;5.王春平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高特卡勒公司辩称:王春平去北京的投资是个人行为,于连山为了方便要求王春平以公司名义对相关文件进行签署。齐金霞述称:王春平是我爱人,我以王春平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给王春平去北京投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尚未终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金海明珠酒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王春平是金海明珠酒店持股30%的股东,红海三利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春平仅是名义股东而高特卡勒公司是实际股东的事实,故高特卡勒公司转让王春平股份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高特卡勒公司在与红海三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王春平名下30%股权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二)王春平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红海三利公司与高特卡勒公司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春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春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66800元由王春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山彪代理审判员李爽代理审判员季伟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