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裴仁武滥伐林木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裴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辩护人戴某。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盗伐林木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随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随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裴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鄂随州中刑申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裴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1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随县检刑诉[2011]092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裴某甲购买随县环潭镇杨家寨村村民证人九、证人十、杨传福三人位于本村一组顶湾附近俗称欢亚子和大洼子的山场。201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日,裴某甲雇请杨家寨村村民砍伐换金凹子山场(俗称欢亚子)的松树,并用三轮车将砍伐的松某转运至裴某乙潭镇涢阳乡的木材加工厂。经林某丙定人员对砍伐现场勘查鉴定,此次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26.454立方米。2010年8月1日,裴某甲再次雇请杨家寨村村民砍伐位于杨家寨村顶湾(俗称大洼子山场)的松树,并用三轮车将砍伐的松某转运至涢阳乡的木材加工厂。同年8月17日,随县林业局环潭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杨家寨村有人无证砍伐松树,遂报案。至案发时,经林某丙定人员对砍伐现场勘查鉴定,此次砍伐的林木积蓄为119.19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某甲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属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裴某甲购买随县环潭镇杨家寨村村民证人九、证人十、杨传福三人位于本村一组顶湾附近俗称欢亚子和大洼子的山场。201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日,裴某甲雇请杨家寨村村民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等人砍伐位于杨家寨村一组李华湾东南、龙家湾西偏南的换金凹子山场(俗称欢亚子)的松树,并雇请环潭镇的证人七和证人八用三轮车将砍伐的松某转运至裴某乙潭镇涢阳乡的木材加工厂。期间,证人七和徐某甲共转运松某35车。案发后,随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勘查人员对砍伐现场勘查鉴定,认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26.4536立方米。同年8月1日,被告人裴某甲再次雇请上述砍树人员砍伐位于杨家寨村一组桂花园湾西北、顶湾东北(俗称大洼子山场)的松树,并同样雇请证人七和证人八用三轮车将砍伐的松某转运至涢阳乡的木材加工厂。证人七和证人八共转运松某23车。同年8月17日,随县林某丁环潭镇林某甲站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杨某乙村有人无证砍伐松树,遂报案。案发后,随县森林公安局大洪某出所联合随县林某丁环潭林业管理站,并对该27车某树原木进行检尺,材积共51.32立方米,折合立木积蓄90.99立方米。经勘查人员对采伐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被采伐的林木积蓄为119.19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裴仁某证人二找几个民工在杨某乙村一组砍树。8月份他们一共运了20多三轮车到厂里,大概30多方松树,但现场砍的数量不清楚。6月下旬,在杨某乙村所砍树一共运了30多车,和砍树工人结了6000元左右的工钱。2、证人二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7月29日砍树至案发时,砍树人员共锯得松树桐50-60立方米,已拖到板厂20余车,每车约1.7-1.8立方米,剩余的还堆放在山头。据我的账本上记载,6月13日至7月1日所运送木总车数是35车,其中证人七拖了26车,证人八拖了9车。8月1日至16日运出去的木材车数是23三轮车,其中证人七14车,证人八9车。3、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我被证人二请到山上帮忙砍树,至案发时还有20多方松树某没有来得及运走,堆放在路上。6月13日在本村一组换金凹子山场砍树,由证人二带了6个人砍树,由证人七和证人八运输,共干了18天,运了35三轮车某原木到板厂,每车装1.5-1.6方。4、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均证实了证人二请几人帮忙砍树的事实经过。5、证人七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为裴某甲的板厂拖了26三轮车某原木,每车能拖1.5-1.7立方米。8月1日开始到8月16日,我共为裴某甲的板厂拖了14三轮车某原木。还有个拖树的是证人八。6、证人八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共为裴某甲的板厂拖了9车某原木,每车能拖1.5-1.7立方米,拖到板厂由刘会计检尺。8月份又为裴某甲的板厂拖了9车。7、证人九、证人十的证言,均证实了自己将承包山上的松树卖给裴某甲及裴某甲请人修路砍树的事实经过。8、证人二的记工账本复印件,证实裴某甲每天所请人员砍树、运输的人数、工时、车数。9、杨某乙村一组林某乙登记表,证实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详细情况。10、案发现场图照片,证实盗伐林木现场的详细情况。11、林某丙定人员出具的采伐林木的现场勘查报告及位置图,分别证实被砍伐现场的方位、松某种类、株数、面积及折合的林木蓄积数量。12、涢阳粮站卷片厂木材及半成品清查报告,证实涢阳粮站现存的马尾松立方、材积、卷尺的数量及折合的材积数量。13、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裴某甲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环潭镇农行旁边一旅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14、环潭林业管理站出示的随县环潭镇杨家寨村2010年6-8月没有办理松树采伐计划证明、随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示的随县环潭镇杨家寨村一组2010年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两份证明主要证实杨家寨村于2010年度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15、随县森林公安局大洪某出所、随县林某丁环潭林业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19日至20日,从环潭镇杨某乙村一组大洼子砍伐松树现场收回现场遗留的松某原木共27车(土三轮),经检尺,材积共51.32立方米,折合立木积蓄90.99立方米。16、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2010年他在随县环潭镇杨某乙村请人砍树。他曾先后多次雇请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等五人在随县环潭镇杨某乙村砍松树,并且没有办理任何的合法采伐手续。6月份他们一共运了30多车,一共结了6000元左右的工钱,应该是砍了60-70方,按照90元一方结算工钱。8月份一共砍了30多方拖到厂里。他只知道一共运来了多少树,但是现场砍的数量不清楚。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某甲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裴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确认问题,无论是依据证人二的证言及账本记载的用工数、拖运的三轮车数进行折算,还是依据林某丙定人员所作出的现场勘查报告确认的数量,均应认定被告人裴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属“特别巨大”。因此,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数量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均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裴某甲虽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伐林木的事实,但其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裴某甲虽不能构成自首,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裴某甲上诉称,其盗伐林木只有一百多立方,一审认定数量不实,请求二审改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裴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某甲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裴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有证人二、证人七、证人八的证言及证人二账本记载的砍伐林木的用工数和林某丙定人员对被盗林木现场进行勘查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原一审判决依据以上证据认定其盗伐林木数量属特别巨大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裴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购买、砍伐林木是涢阳剥皮厂决定的,申诉人只是涢阳剥皮厂的职工,对剥皮厂的经营活动没有决定权,故申诉人不应对砍伐行为承担责任;二、申诉人是根据徐某乙、证人一的意思主动到森林派出所供述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涢阳剥皮厂购买山场林木,在没有取得砍伐许可证情况下的砍伐行为应当定性为滥伐行为。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裴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某甲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山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滥伐伐林木罪。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购买、砍伐林木是涢阳剥皮厂决定的,申诉人只是涢阳剥皮厂的职工,对剥皮厂的经营活动没有决定权,故申诉人不应对砍伐行为承担责任。经查,申诉人裴某甲系涢阳剥皮厂的合伙人之一,其购买他人所有的林木及雇请他人擅自砍伐林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亦有其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裴某甲及其辩护人还辩称,申诉人是根据徐某乙、证人一的意思主动到森林派出所供述情况,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申诉人裴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砍伐林木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系主动投案,申诉人在再审阶段亦未提供其主动投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已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述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2009年下半年,申诉人裴某甲购买随县环潭镇杨家寨村村民证人九、证人十、杨传福三人位于该村一组顶湾附近俗称欢亚子和大洼子的山场,其依法对山场林木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裴某甲的行为按照滥伐林木定罪处罚。原判认定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定性错误。申诉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裴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滥伐行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不准确,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随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及随县人民法院(2011)随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二、申诉人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翠华”>代理审判员邓泽民”>代理审判员彭红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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