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与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刘延林,刘怀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良。原审被告刘延林。原审被告刘怀福。上诉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川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光公司)、原审被告刘延林、刘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初字第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均载明了合同的管辖法院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百色川惠公司、广东川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色川惠公司、广东川惠公司上诉称:原审认为借款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是事实,涉案抵押物为不动产,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百色市或惠州市法院管辖。此外,裁定书主文错误,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但未正面回答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百色川惠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川惠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莹光公司以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公司、广东川惠公司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3日,莹光公司与刘延林、刘海川、百色川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延林、刘海川在12个月内分次向莹光公司借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数额、时间、结算方式等另签订《抵押补充借款合同》。百色川惠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广西省百色市新兴路35号的百色川惠大酒店作为抵押保证,该合同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2月9日,涉案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莹光公司随后分四次将人民币6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并就该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补充借款合同》。2011年7月27日、8月7日、8月15日、2012年3月4日,莹光公司与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公司、广东川惠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就借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约定,并约定百色川惠公司及广东川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0日,刘延林、刘怀福尚欠莹光公司人民币本金6000万元,利息、滞纳金44698870元未归还,已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及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2.被告刘延林、刘怀福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4698870元;3.原告对被告百色川惠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百色川惠公司、广东川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由甲方(莹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莹光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东七里,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虽有抵押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