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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云英与范世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英,范世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付云英,女,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贺平,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世杰,男,汉族,1989年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云英与被告范世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付云英向本院提出作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云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6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168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20000元变更为40000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贺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付云英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范世杰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付云英撤回对被告范世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在虞城县城郊乡高庙村西,范世杰驾驶豫NSJ9**号两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付云英相刮,造成付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出院,但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范世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世杰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4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付云英的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原告付云英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综上,原告付云英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付云英所诉的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1951.03元,误工费根据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674元/年,即5883.12元(15674元/年÷365天/年×137天),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标准为40元/天,即1000元(4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25天,即10元/天×25天=2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至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40184.03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5883.12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233元。原告就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被告范世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束。在此判决中不再评判。关于鉴定费1000元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云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233元。上述判决内容,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付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