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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张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第2座2-13B号,面积为122.965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为6805.6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1年8月1日支付首付款421860元,并从2012年7月起每月向银行还贷款10000元,现已还贷70000元。被告之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交房义务,已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7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承担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为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金、购房贷款及损失(具体为:A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421860元、B购房首付款421860元从交付于被告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C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按揭款月供44793.91元、D月供44793.91元从每月25日交付之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交纳首付金及按揭贷款亦是事实,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迟延交房是因为该房屋在建设过程中遭遇阴雨连绵的不可抗力,被告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第2座2-13B号,面积为122.965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为836860元。2、原告2011年8月1日缴纳首付款421860元,其余房款415000元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原告房贷为415000元,原告已付月供44793.91元。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免去双方的举证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12月2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各一份,欲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以上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是由于遭遇2012年连绵阴雨的不可抗力,并非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第2座2-13B号,面积为122.965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为83686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部分内容):“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2011年8月1日缴纳首付款421860元,其余房款415000元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已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月供合计44793.91元(其中: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月为4995.71元、2013年元月25日为4947.81元、2013年2月25日、3月25日每月为4935.9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该商品房。在本案中原告对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房款415000元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交房,现被告虽辩称其遭遇不可抗力以致迟延交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在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缴纳首付款421860元,其余房款415000元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已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月供合计44793.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421860元及月供44793.91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理应返还该款项,并承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采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损失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1%来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标准,现原告未主张该违约金,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张鹏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张鹏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鹏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21860元、按揭月供人民币合计44793.91元并承担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首付款人民币42186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95.71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95.71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95.71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95.71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95.71元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95.71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47.81元从2013年元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35.92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供人民币4935.92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