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凌晓东与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晓东,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晓东。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施丽娅,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被上诉人浙XX源兰宝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4月,凌晓东成为浙江兰宝国际毛纺集团公司(浙江兰宝公司前身)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2001年被派至上海兰宝公司工作,工资、奖金由上海兰宝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浙江兰宝公司缴纳。2008年5月,凌晓东被批准自当年8月起退休。2009年4月,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撤销对凌晓东前述退休审批决定。2010年6月,凌晓东重回上海兰宝公司上班。2011年8月13日,凌晓东正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12月,浙江兰宝公司为凌晓东按嘉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补缴了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按嘉社保[2010]23号文件规定补缴了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养老保险费。嘉社保[2010]23号文件为“关于公布2010年度��本级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标准的通知”。凌晓东月固定工资2004.20元,上海兰宝公司尚未发放其2011年5月至8月工资,但2011年5月、6月工资中的每月补足工资500元,在(2011)嘉南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判决处理。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依据(2010)嘉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扣划了上海兰宝公司该案执行款133598.76元。(2010)嘉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上海兰宝公司补发凌晓东从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工资23144元、2008年1月至5月奖金51000元;二、上海兰宝公司赔偿凌晓东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工资损失50105元;浙江兰宝公司对上海兰宝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浙江兰宝公司为凌晓东补缴自2006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凌晓东个人承担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补缴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凌晓东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5月23日上海兰宝公司为凌晓东缴纳个人所得税7424.01元,申报缴税的材料显示纳税项目为凌晓东2010年1月至12月的奖金所得51000元。2012年8月13日,凌晓东以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未按在岗职工标准为凌晓东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125239.65元为由,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1日,该委裁决:一、上海兰宝公司支付凌晓东2011年5月至8月应发工资7008.40元。二、上海兰宝公司支付凌晓东2010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83元。以上合计9404.23元,上海兰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凌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凌晓东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按在岗职工标准为凌晓东补缴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约30000元)。二、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向凌晓东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125139.65元,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3000元)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上海兰宝公司是否拖欠凌晓东2001年至2011年间的加班工资、2008年、2009年及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如拖欠,凌晓东该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凌晓东主张的2011年5月至8月工资7008.40元及奖金37500元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为:先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用人单位按审核结果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按何种标��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此,凌晓东与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之间关于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焦点二,对于加班工资争议,凌晓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没有证据能证明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凌晓东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首先,凌晓东主张的未休假天数,即2008年6天,2010年4天,2011年9天,均属于合理范围,在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凌晓东该主张有错的情形下,原审对凌晓东未休年休假19天予以确认。其次,劳动者应休年休假而未休,其应得到的工作报酬性质属于加班工资,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凌晓东诉请支付200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其诉请的2010年、2011年共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按规定计算为2395.83元,原审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对于尚欠工资,凌晓东月工资2004.20元,上海兰宝公司尚未支付凌晓东2011年5月至8月工资8016.80元,已经查实,但已在原审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的2011年5月、6月工资中的补足额各500元,本案不再处理。凌晓东主张此项工资7008.40元,虽少于本案上海兰宝公司实际应付的7016.80元,但系凌晓东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凌晓东主张的奖金37500元,原审���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兰宝公司已于2011年3月支付凌晓东2008年1月至5月奖金51000元。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收入超过规定的限额,应当依法纳税。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辩称涉案税额7424.01元系上海兰宝公司就前述已付奖金51000元代为凌晓东缴纳,符合凌晓东所得前述奖金的时间、金额及用人单位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方式,且凌晓东未就该笔收入已另行纳税提供相关证明,故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的辩称,原审予以采信。凌晓东该项诉请,原审不予支持。浙江兰宝公司系凌晓东的用人单位,上海兰宝公司系凌晓东的用工单位,故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应对凌晓东共同承担原审确认的上述责任。至于凌晓东主张拖欠工资的逾期支付利息,未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凌晓东2011年5月至8月的工资7008.40元及2010年、2011年凌晓东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83元;二、驳回凌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江兰宝公司、上海兰宝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凌晓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于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浙江兰宝公司处实地核实员工礼拜六是否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则的规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不提供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的现场员工工作情况及凌晓东的考勤表,一审法院不责成其提供,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凌晓东没有加班的事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可随时提起仲裁,不受法定时��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为一年。这正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在主张劳动报酬以后,被用人单位开除等一系列打击报复的行为,其立法本意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凌晓东于2011年8月底正式退休,于2012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认定凌晓东主张劳动报酬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上海兰宝公司代扣代缴7424.01元系为凌晓东代缴2008年1月至5月奖金税款,并非为2010年度的奖金税款,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凌晓东在一审中提供的7424.01元的纳税申报表(原审证据5),证明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自认该笔税款系凌晓东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奖金51000元代扣代缴的税款。且凌晓东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审证据4)证实该笔代扣代缴完税时间是2011年1月,很显然,根据法律和证据规则规定,上海兰宝公司为凌晓东代扣代缴的7424.01元不是法院判决的2008年1月至5月的奖金完税。凌晓东未在本案中一次性主张51000元,是因为其在提出仲裁时没有取得纳税申报表,估算涉税报酬为37500元,对于少算部分将另案申请仲裁。退一万步讲,如果上述代扣代缴税款是上海兰宝公司为为履行生效判决2008年1月至5月的奖金完税,则其应当在申报表上写明是为补缴2008年1月至5月的奖金所得所代扣代缴,更何况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应付奖金是完税前奖金,上海兰宝公司也没有在2011年1月前履行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是法院2011年3月14日强制执行的。所以,上海兰宝公司为凌晓东代缴的只能是2010年度奖金税。综上,凌晓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错误,其判决显示公正,为此,具文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凌晓东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加班工资问题。从证据上来讲,凌晓东没有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来证据加班事实,而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已充分证明,公司制度规定礼拜六是不上班、业务员不作考勤的事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一审不违反法定程序。公司业务员是弹性工作不作考勤,基本工资之外的报酬是以所做的业务量为奖金计算依据的,2006年至2011年间,公司从未有业务员说有加班工资未发。事实上,凌晓东于2010年7月恢复上班至2011年8���退休这段时间内没有做过一桩业务,从未加班。关于年休假,公司规定业务员在淡季自行安排休息,凌晓东没有提出过安排年休,不知是否已休。二、时效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并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凌晓东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5月两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奖金,就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起诉加班工资,早已过了一年时效,同时也说明不存在拖欠凌晓东工资、奖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三、关于上海兰宝公代缴税款7424.01元是否证明凌晓东应得2010年1至12月份的奖金37500元的问题。因凌晓东在2010年度只上了6个月(7月至12月)班,也没有做一桩业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只发放基本工资,没有奖金,符合常理。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公司的义务,上海兰宝公司依据判决书在2010年补发凌���东2008年奖金51000元,上海兰宝公司归入2010年应支付的职工奖金,并按2010年的奖金申报纳税,至于是否应注明补发期间为2008年1月至5月份,还是按判决确定的奖金应支付时间报税,反映的是上海兰宝公司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纳时间关系,不能证明上海兰宝公司与凌晓东之间的应发奖金确认关系,该个人所得税7424.01元和51000元补发奖金完全吻合。凌晓东未能说清楚主张的奖金37500元如何计算出来,是何奖金。综上所述,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无异议,凌晓东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其养老保险费有否补缴,同时,7424.01元的税款并非2011年5月23日缴纳,而是2011年1月,完税证明上记载的时间5月23日系上海兰宝公司开完税证明的时间。本院认证认为,凌晓东提出的异议,除2011年5月23日系上海兰宝公司���交的完税证明出具时间可予认定外,其余异议因凌晓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凌晓东提供下列证据:1.凌晓东出具给上海兰宝公司的2007年奖金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凌晓东每年的奖金都是上海兰宝公司完税后再发放的,凌晓东拿到的实发奖金,不存在另行交税的情况。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奖金的数额,看不出是税前还是税后的,凌晓东2008年1月至5月的奖金是一审法院估算出来的。2.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案字〔2009〕第54号仲裁裁决书、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凌晓东应���是税后奖金。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明确是税后奖金,只能理解为有个人收入就必须要依法纳税。3.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沪浦税信办收〔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凌晓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税局申请调取其交税、纳税情况的事实。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份判决书已经否定了本案一审判决对于上海兰宝公司所交的7424.01元税款是凌晓东2008年1月至5月份的奖金税的事实。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质证认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205号案件只涉及所得税应该���谁负担的问题,并没有否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凌晓东提交的证据1、2,因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判决主文一并阐述。对凌晓东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凌晓东于2013年4月9日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其纳税记录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凌晓东提供的证据4,该判决只明确了7424.01元税款应由凌晓东承担,但对该笔税款究竟是2010年奖金的税款还是2008年1月至5月奖金的税款,并未予以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养老保险基数的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由社保机构核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凌晓东要求浙江兰宝���司按照在岗职工标准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除外。凌晓东对其在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相关证据由上海兰宝公司、浙江兰宝公司掌握,故对凌晓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凌晓东在退休后起诉要求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一审在审查认定时并未适用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正确,二审应予支持。四、关于37500元奖金问题。据凌晓东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上海兰宝公司于2011年1月为其代扣代缴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7424.01元,但相应的奖金上海兰宝公司并未支付。根据该税款金额推定,该笔奖金数额应为37500元,上海兰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而上海兰宝公司则辨称,此笔税款对应的奖金系一审法院另案判决确定的凌晓东2008年1月至5月奖金,而非其2010年度的奖金。同时,由于凌晓东2010年无工作业绩,故当年并无奖金。对此,一审法院采信了上海兰宝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予认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海兰宝公司纳税申报表明细��7424.01元税款对应的奖金数额明确为51000元,并非凌晓东推定的37500元;其次,51000元奖金的数额与一审法院另案判决的凌晓东2008年1月至5月的奖金数额一致,而凌晓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0年应得51000元奖金;再者,针对2008年1月至5月的51000元奖金,凌晓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相应税款。可见,有关纳税申报表上51000元奖金被记载为2010年1月至12月的奖金应当认定为误记,凌晓东仅以此为由主张相应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凌晓东主张51000元奖金应为税后奖金一节,凌晓东提供了一份其2007年奖金的收条复印件和有关2008年1月至5月51000元奖金的仲裁裁决书和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经查,其2007年奖金收条并未明确当年奖金为税后奖金,而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亦未明确该51000元奖金为税后奖金,故凌晓东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相应证据���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