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凤武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凤武,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凤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凤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洮南市丰土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韩凤武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开虚假欠条的方式,将公司化肥款37000元人民币占伟己有,所得款项被其花掉,案发后赃款被依法全额收缴并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凤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凤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韩凤武在为洮南市丰土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化肥时,采取开虚假欠条的方式,将化肥销售款人民币37000元自己使用,案发后此款全部偿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凤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闫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袁某某、魏某某、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韩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韩凤武伪造的销售合同及欠据复印件,洮南市丰土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洮南市丰土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韩凤武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退赃收据及被告人韩凤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凤武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凤武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凤武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经2013年4月28日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凤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