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西玲、杜立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西玲,杜立志,王发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983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王早波。被告傅西玲。被告杜立志。被告王发胜。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傅西玲、杜立志、王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西玲、杜立志、王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傅西玲于2010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月利率为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定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傅西玲、杜立志、王发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傅西玲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1775‰。同日,原告与傅西玲、杜立志、王发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杜立志、王发胜为傅西玲借原告的48000元现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傅西玲经杜立志、王发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傅西玲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立志、王发胜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二、被告杜立志、王发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