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恒发造船有限公司与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恒发造船有限公司,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北仑恒发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进。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康。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恒发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永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王玲,被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永盛公司为甲方,案外人��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乙方签订3800DWT不锈钢化学品船(即“永盛化8”船)合同1份,约定永盛公司委托蓝天公司建造3800DWT不锈钢化学品油船一艘,第3.1.2条约定:造船基价为3700万元,参照4000M3化工船……,第3.2条付款方法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850万元,船体定位第三分段上船台后,付款1000万元,交付时付清余额;第4.2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船舶建造周期为14个月,第11条约定:如提前交船,永盛公司奖励蓝天公司2万元;如推迟交船,则罚款每天2万元,奖罚以1个月为限;第12条约定:由于永盛公司第二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其延迟期限对建造周期计算1%利息。2010年3月26日,中国船级社通知涉案船舶开工。同年5月10日,蓝天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将涉案船舶的建造项目转让给恒发公��,并于2011年8月28日对该合同予以了公证。根据该协议约定,恒发公司原系蓝天公司的一车间,于2010年4月20日从公司分离成立。双方商定,涉案船舶原为一车间在建船舶,同意把该轮的船舶建造合同转让给恒发公司恒发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同时转让。2011年6月10日,蓝天公司及恒发公司、永盛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永盛公司同意将其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永盛化8”船船舶建造合同转让给恒发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同年8月16日,该三方再次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之前6月10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仅为办理“永盛化8”船的证书所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恒发公司、永盛公司均同意执行双方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及2011年8月18日永盛公司给恒发公司的承诺函中的各种条款。2011年8月16日,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同时还签订了造船结算协议书、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税金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其中造船结算协议书约定:“永盛化8”船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原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造价基价为3700万元,经结算永盛公司确认该船的实际造价为4500万元,恒发公司同意给予380万元的优惠,扣除船舶保修费20万元,双方认可船舶建造优惠价为4080万元。如永盛公司不按建造欠款归还协议书规定期限支付建造船欠款,即无权享受优惠价格,应仍按4500万元支付。双方完成船舶交接、签订交接船协议书后,原船舶建造合同自动失效。其中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船舶建造优惠价格为4080万元,永盛公司已预付建造款2600万元,尚欠建造款1480万元,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永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还清造船欠款,则应按4500万元支付,且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赔偿恒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如永盛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付款,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永盛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后,恒发公司交船。如未付清全部欠款,则恒发公司有权扣押“永盛化8”船,并享有留置权。税金补充协议约定:永盛公司要求恒发公司开票2800万元,永盛公司承担60.6万元的地税部分税金,恒发公司同意在交船前收到建造款余款和税金款后,再开具900万元发票给永盛公司。若此后恒发公司所在当地税务部门向恒发公司征收“永盛化8”船的其它各种税金时,所发生的税款金额及法律责任由永盛公司承担。2011年8月18日,永盛公司职员曹海波向恒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2011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格已扣除永盛公司自购主机和深井泵款。2011年8月28日,永盛公司向恒发公司出具“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称因造船公司变更导致办证延迟,项目贷款相应无法按时办理,故无法按期履行2011年8月16日造船欠款归还协议所规定的付款义务,请恒发公司将1480万元欠款支付期限由原来的2011年8月31日延迟至9月16日,并备注: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造船款3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付清,如无法支付按原协议执行。2011年8月30日,恒发公司同意永盛公司的备注,并由郑先富手写确认:“如在这二期最不按期支付,即按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欠款归还协议中的条款办理和执行”。2011年9月2日,恒发公司、永盛公司再次就付款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2011年9月5日,永盛公司通过银行向恒发公司汇款1480万元。恒发公司认为永盛公司付款违约,因而一直拒将涉案船舶及部分船舶证书交付给永盛公司,并于2011年9月26日向永盛公司发出“关于对‘永盛化8’轮实行留置权的通知”,永盛公司于次日收纥。2011年11月1日,永盛公司带船员控制“永盛化8”船并开离原停靠码头。另查明,永盛公司采购涉案船舶的主机、液货泵并支付7364118元。2011年11月3日,恒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永盛化8”船。2011年12月1日,恒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永盛公司立即支付造船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8万元;2.永盛公司支付剩余税金278.4417万元;3.永盛公司支付码头费等费用205418元;4.永盛公司支付律师费24.6万元;5.确认恒发公司对“永盛化8”船享有留置权,由永盛公司承担留置费用,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恒发公司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永盛公司支付剩余税金268.6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恒发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永盛公司立即支付“永盛化8”船价税合计12217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变更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的利息计879681.6元,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永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永盛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船款的事实;二、恒发公司要求支付400万元造船款及税金、码头费、律师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恒发公司无权主张留置权及留置费用。请求驳回恒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12月9日,永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恒发公司按每天2万元向永盛公司支付1个月的推迟��船罚款,合计60万元(自201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判令恒发公司付款最后期限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2.恒发公司赔偿因违约延期交船而造成的船舶停运损失308万元(参照合同约定的推迟交船损失每天2万元计算,自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此后至全部船舶文件交付之日止的延期交船损失依此类推);3.恒发公司立即向永盛公司交付全部船舶文件;4.恒发公司向永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税金576324.79元;5.恒发公司向永盛公司开具1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恒发公司向永盛公司返还设备代购款7364118元。针对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恒发公司答辩称:一、永盛公司交付造船图纸延误,恒发公司有权顺延造船周期,永盛公司的第1、2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船舶的重要文件和证书已交给永盛公司,其清单所列的大部分图纸在恒���公司处,待永盛公司支付剩余船款,恒发公司会将图纸交付给永盛公司;三、税金由国家收取,永盛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四、117万元增值税发票恒发公司未开具,待永盛公司支付剩余税金后恒发公司同意一并开具;五、曹海波出具承诺书说明已扣减代购款,永盛公司主张返还设备代购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永盛公司是否延期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恒发公司主张,永盛公司未按照2011年8月16日“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造船欠款,应承担优惠款本息、码头费、律师费等共计470余万元的违约责任,且对“永盛化8”船享有留置权。永盛公司答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8���16日签订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和2011年8月28-30日签署的“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前者,永盛公司如未在8月31日前支付造船款1480万元,则需要承担取消优惠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责任。根据后者,永盛公司因船舶建造公司名称变更导致贷款不能按时到位,无法履行8月31日前付款的义务,要求延迟付款,恒发公司予以同意。因此,后者实际上是对前者部分条款的变更,判断永盛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将两者综合考量。后者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第一期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300万元;第二期余款118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付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在这二期最不按期支付即按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归款归还协议中的条款办理和执行”。恒发公司、永盛公司主要对该违约责任的理解存在分歧,恒发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如二期中的任何一期违约,即按8月16日条款执行;永盛公司认为,这里的“最”是误写,应为“再”,理解为二期都违约,才按8月16日条款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句的字面意思、二期款项支付的金额和间隔时间以及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通过该变更条款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理解,并结合恒发公司作为书写方应对导致的歧义作相对不利推定的解释原则,对该句话应理解为两期付款均违约才是按8月16日协议执行的前提,故对永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而从具体履行看,永盛公司于9月5日支付了1480万元,存在第一期300万元迟延三天履行,第二期1180万元提前两天付款的事实。故根据该变更条款,永盛公司只有一期违约,尚未满足执行8月16日条款的条件,且考虑永盛公司履行合同虽然不符合约定,但程度轻微,给恒发公司造成三天的利息损失,永盛公司通过第二期提早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足以弥补,故对恒发公司诉请的永盛公司支付造船款400万元及利息、码头费、律师费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恒发公司诉请的对“永盛化8”船享有留置权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对恒发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永盛公司应承担的税金、恒发公司是否应当向永盛公司返还多收部分税金并开具117万元发票的问题恒发公司主张根据“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造船结算协议书”中关于“造船建造总价4500万元,该结算价不包括税金,税金由永盛公司承担”的约定,以及“税金补充协议”中关于“永盛公司承担地税部分的各种税金、任何税款的全部金额及各种法律责任均由永盛公司承担”的约定,永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税费。按涉案船舶4500万元造船价计算,应交的增值税为289万元,地税40.26万元,合计329.26万元,永盛公司仅支付60.6万元,故尚欠税款268.66万元。永盛公司认为根据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在“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恒发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其他各种税金的前提是税务部门已向恒发公司征收了该税金,而本案中,税务部门未再向恒发公司征收任何其他税金,恒发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据永盛公司了解,恒发公司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地税金额仅为29675.21元,永盛公司多支付税款576324.79元,故永盛公司反诉主张恒发公司返回该支付的税款。原审法院认为,“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造船结算协议书”和“税金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均系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所签订,其中“税金补充协议”系关于双方专门就税金承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故判断涉案船舶的税金承担应当以该补充协议为依据。该协议在第(2)条关于造船合同内甲方(永盛公司)承担的税金问题中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开据合同标的船舶总开票额度为2800万元的发票(乙方已开具1900万元,剩余开票额为900万元)。甲方承担地税部分的各种税金,合计税率为2.164%,开票税金额为60.6万元……。甲方同意:除甲方上述要求的税款外,若今后乙方当地税务部门向乙方征收“永盛化8”船的其它各种税金时,所发生的任何税款的全部金额及各种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据此,永盛公司对涉案船舶承担的税金应为60.6万元,除非之后恒发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了高于该金额的税款,则可向永盛公司主张。现恒发公司认可永盛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用于交纳税款的60.6万元,恒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之后再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了高于60.6万元的税款,故对恒发公司要��永盛公司支付其他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永盛公司要求恒发公司退还多支付税款的诉请,永盛公司称据了解恒发公司仅支付涉案船舶税款29675.21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盛公司承担的税款亦应以该税金补充协议为准,对永盛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返还多支付税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恒发公司是否应向永盛公司开具117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永盛公司已根据税金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恒发公司支付了其承担的税款,恒发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永盛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永盛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恒发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船并需要向永盛公司赔偿损失、返还相关船舶证书的问题永盛公司认为按照造船合同约定,全部船舶证书交付永盛公司之日为交船日,恒发公司至起诉时仍未交付全部船舶证书,存在迟延交船,应承担60万元罚���的违约责任。同时,因恒发公司违约交船而给永盛公司造成损失308万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该款也应由恒发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的相关协议中均未涉及交船的相关事宜,基于恒发公司与蓝天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恒发公司已概括承受蓝天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与永盛公司签订的“3800DWT不锈钢化学品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交船事宜的责任判断应以该合同为依据。该合同第四条开工和交船时间4.2建造周期约定:本合同船舶建造周期为14个月。自乙方收到船级社开工通知之日起,至乙方把船舶完工后应由乙方办理的所有证书交于甲方之日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方责任与义务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一条11.1约定:乙方如提前交船,��方奖励乙方每天贰万元整,乙方如推迟交船,乙方罚款每天贰万元整,奖罚以壹个月为限。本案中恒发公司、永盛公司均认为涉案船舶开工之日自2010年3月26日起算,故按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周期应至2011年5月25日止。而事实上,涉案船舶于2011年8月16日建造完工,永盛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付清造船余款后,恒发公司一直未交付船舶,2011年11月1日永盛公司通过强行手段取得涉案船舶,且至目前,恒发公司仍持有部分船舶证书。故对恒发公司是否迟延交船应当分不同阶段进行分析。一是2011年5月26日至8月16日的船舶建造期间。恒发公司为证明其有得以顺延的合理理由,提供了联系函、催交退审图纸等文件的函、船级社审图意见书、催款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永盛公司未按约交付图纸、支付船款,从而导致船舶建造延迟完工的事实。永盛公司则提供了未完工项目通知书和项目清���、付款凭证、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司给恒发公司的回函等证据,用以证明恒发公司未完成整改项目无法按约交船及永盛公司图纸退审、款项支付对船舶建造工期不产生影响,恒发公司延迟完成船舶建造应负违约责任的事实。从恒发公司证据看,恒发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和11月3日给永盛公司的函件中,确实表明因永盛公司的退审图纸未到而影响下水时间的事实,其中还提到因此将船舶下水时间由原计划的10月25日延迟至11月9日,此外,在广州审图中心发给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司的传真件中也表明了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退审图纸的审查情况,其中存在不予认可部分图纸的事实。虽然永盛公司提供的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司的函中,证明了退审图纸不影响造船,仅与办证有关的事实,但是一方面,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司与退审图纸是否影响造船工期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发公司与永盛公司约定的造船周期以交付证书为准,即造船周期既包括造船的时间也包括办证的时间,故退一步讲即使仅影响办证,也是对恒发公司船舶建造周期的影响。所以从证据分析,永盛公司退审图纸的迟延交付对恒发公司船舶建造工期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还存在退审图纸的数次迟延交付。永盛公司提供的未完工项目通知书和项目清单系2011年9月份制作,而此之前,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均已确认涉案船舶已于2011年8月16日建造完工,故该清单对恒发公司造船完工是否延迟不具有证明作用。对于恒发公司抗辩的永盛公司迟延付款的意见,从证据看,恒发公司提供了2010年4月11日蓝天公司给永盛公司的函,称要求永盛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支付第二期船舶建造款750万元。为此,永盛公司补充提供了造船款支付的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1月20日、27日、2010年1月15日、2月4日、9日分别向恒发公司支付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650万元的事实,而根据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的造船款支付为:第一期,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付750万元,第二期,船体定位第三分段上船台后付750万,第三期交船时付清余额。所以从永盛公司的付款凭证看,其应当支付的第二期船舶在恒发公司所要求的2010年3月28日之前已经支付,所以,对恒发公司抗辩的永盛公司付款不及时从而影响造船周期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2011年5月26日至8月16日期间,永盛公司延迟交付退审图纸导致恒发公司造船工期延迟,恒发公司得以顺延交付船舶的抗辩有合理性;二是8月17日至9月5日期间。永盛公司于9月5日付清了船款,在此之前,因永盛公司未付清船款,恒发公司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期间恒发公司拒绝交付船舶并无不当;三是在9月6日至11月1日期间。恒发公司认为其基于船舶留置权而得以不交付船舶,但是从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看,在永盛公司于9月5日交付全部船款之后,恒发公司以留置权为由再拒绝交付船舶并无依据,且该期间已达近两个月,故恒发公司应当就此期间的迟延交船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一个月为限,向永盛公司支付60万元迟延交船赔偿金,并对该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永盛公司另行主张的308万元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不予支持。关于永盛公司要求恒发公司交付全部船舶文件的诉请,庭审中,恒发公司认可尚有部分船舶证书未交付给永盛公司,但具体哪些证书未交接需庭审后核对。庭审后,恒发公司一直未就此向原审法院书面核对。故原审法院认为,恒发公司应向永盛公司交付该附件清单上载明的6份船舶证书,具体为:1、舱室公约证书;2、防止垃圾污染证书;3、钢丝绳试验证书;4、吊标活动、零部件证书;5、起重设备检验证书;6、防污底证书。四、关于恒发公司是否应向永盛公司返还设备代购款的问题永盛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船舶建造总价包括船舶主机和液货泵费用,而该两项设备系永盛公司自购,应予扣除,恒发公司应将永盛公司代付的该两项设备款共计7364118元予以返还。恒发公司认为根据造船款结算协议书、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等协议的约定,造船款4500万元是双方结算后的最终价格,且永盛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波已出具承诺书,确认2011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格已扣除该设备费用,故永盛公司要求返还该73641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永盛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订的“造船款结算协议书”、“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均对涉案船舶的造船款事宜予以了约定,其中“船舶建造合同”系船舶建造之前对造船价格的约定,而“造船款结算协议、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系船舶建造完工之后当事人对船舶造价所达成的新的一致约定,故对涉案船舶造船价格的确定应以该新约定为依据。而同月18日,曹海波出具承诺书,确认“永盛化8”船造价结算,在2011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格已扣除永盛公司自购主机和深井泵款,具体按2011年8月16日结算协议和欠款归还协议书办理。虽然永盛公司认为曹海波未取得授权,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根据2011年8月6日永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上载明:永盛公司委托朱善勇、曹海波代表公司来恒发公司商议“永盛化8”船交接前建造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故恒发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海波有受永盛公司��托出具承诺书的权利,该承诺书对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均有约束力。故对永盛公司要求恒发公司将代付的设备款7364118元予以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恒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盛公司支付延迟交船违约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恒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盛公司开具1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永盛��司交付“永盛化8”船的以下船舶证书:1、舱室公约证书;2、防止垃圾污染证书;3、钢丝绳试验证书;4、吊标活动、零部件证书;5、起重设备检验证书;6、防污底证书;三、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永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782元,由恒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22元,由永盛公司负担86796元,由恒发公司负担4726元;鉴定费12000元,由永盛公司负担。恒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的优惠款附有生效条件,并非违约责任,即使永盛公司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支付了款项,但优惠款生效条件未成就,永盛公司仍然不能享受优惠款。2011年8月28-30日双方签���的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除对双方签订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付款期限变更外,未对其他任何条款进行变更,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仍需按照造船欠款协议书履行。二、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中就开具发票金额等内容所作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造船款结算协议书、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均表明“永盛化8”船的税款均由永盛公司承担,永盛公司即应当在支付船款时一并支付本应由恒发公司交纳的所有税款,而不应以恒发公司是否向税务局交纳为前提。三、原判认定恒发公司迟延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交付证书即视为交船时间。而在永盛公司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时,恒发公司即已将约定的证书全部交给了永盛公司,���此恒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并且船舶建造合同没有约定过赔偿金的支付期限及赔偿金的利息,永盛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也没有主张过逾期船的赔偿金,恒发公司根本无须承担赔偿金及其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盛公司承担。永盛公司答辩称:一、永盛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将船舶尾款1480万元一次性全额付清,不存在迟延支付,没有违反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的相关约定。恒发公司认为优惠款系附条件而非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永盛公司已按约支付税金,税务部门也未再向恒发公司征收其他税金,恒发公司要求永盛公司再支付其他税金无任何依据。三、双方签署的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约定:“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乙方交船”,永盛公司已于2011年9月5日付清全部船款,但船舶至2011年11月1日才回到永盛公司手中。恒发公司称交付船舶证书即视为履行交船义务,于法无据,交付证书仅是交付船舶的附随义务,并且船检证书也至今未交付,恒发公司延期交船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盛公司提供了由徐松耀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补充证明材料,拟证明徐松耀作为恒发公司的总经理参与造船事务。恒发公司质证认为,徐松耀仅是造船场地的场长,无结算、决策的权力,具体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不能证明永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永盛公司当庭出示原件,恒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庭后核查后出具意见,其庭后称因徐松耀联系不上,无法核查。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明内容来看,系徐松耀对永盛公司一期延迟付款不作违约处理的证明,可见徐松耀并非仅仅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也负责船款支付结算方面的事宜,无法明确徐松耀担任恒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上诉人恒发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永盛公司是否延期付款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永盛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及恒发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三、原判认定恒发公司迟延交船并判令需要赔偿相关损失、交付相关证书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永盛公司是否延期付款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恒发公司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在第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即永盛公司)如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还清造船欠款,甲方即无权享受本协议中乙方(即恒发公司)给予甲方的人民币为380万元的优惠额度……”本院认为,这里取消优惠款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并得到双方的认可。双方于2011年8月28-30日签署的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中,永盛公司备注: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造船款3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付清,如无法支付按原协议执行。郑先富还手写确认:“如在这二期最不按期支付,即按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归款归还协议中的条款办理和执行。”上述内容约定明确,从文本的通常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看,郑先富手写“最”理解为“再”应为合理,永盛公司只有二期都违约,才应按8月16日条款执行��永盛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一次性支付了1480万元造船欠款,实现了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变更条款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仍应享受价款优惠。恒发公司关于该优惠款系附条件,而非违约责任,只要永盛公司未在2011年8月16日付清船款,即使其在双方同意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仍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款的上诉主张是对合同进行割裂式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二、永盛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及恒发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税金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之间税款如何分担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仅涉及双方内部之间税款如何分担问题,对外应承担的税款,显然应由税务机关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且该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如果今后恒发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向恒发公司征收其它各种税金时均由永盛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恒发公司认为永盛公司应当支付本应由恒发公司交纳的所有税款,而不以恒发公司是否向税务局交纳为前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永盛公司已根据税金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恒发公司支付了其承担的税款,恒发公司应当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判判令恒发公司向永盛公司开具117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三、原判认定恒发公司迟延交船并判令赔偿相关损失、交付相关证书是否正确从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交付船舶为船舶建造方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继受的船舶建造合同第4.5条的约定,以上证书(指船舶建造完工证明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船协议书、厂商表、船舶所有权交接协议书)交永盛公司时,作为交船时间。此项约定仅为交船时间的约定,并非指完成交船义务的时间,恒发公司始终未向永盛公司履行交船义务中的重要义务即交付船舶,并且对于永盛公司出具的“永盛化8”轮未交接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所列的6项证书(1、舱室公约证书;2、防止垃圾污染证书;3、钢丝绳试验证书;4、吊标活动、零部件证书;5、起重设备检验证书;6、防污底证书;),恒发公司未作回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永盛公司交付上述证书。因此恒发公司既未交付船舶也未交付前述六项证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船。原判认定恒发公司迟延交船及交付相关证书并无不当。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署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永盛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乙方(恒发公司)交船”,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永盛公司已于2011年9月5日付清全部船款,并不构成付款迟延。此时恒发公司即应交付船舶,其以余款未付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于法无据。至11月1日船舶���由永盛公司强行开走,迟延期间已达近两个月,恒发公司应当就此期间的迟延交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综合考量了双方的约定、案涉船舶建造的起止时间,船舶建造期间因永盛公司退审图纸等因素对造船周期的影响以及永盛公司在双方协商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内交付尾款等情况,认定在永盛公司于9月5日交付全部船款之后,恒发公司以留置权为由再拒绝交付船舶并无依据,应当就此期间的迟延交船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一个月为限,向永盛公司支付60万元迟延交船赔偿金,并对该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宁波北仑恒发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