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北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鲲鹏与窦根成、王小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鲲鹏,窦根成,王小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民北初字第215号原告冯鲲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根成,男,汉族。被告王小玉,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鲲鹏诉被告窦根成及王小玉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冯鲲鹏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鲲鹏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鲲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冯鲲鹏承担,另外65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