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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北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鲲鹏与窦根成、王小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鲲鹏,窦根成,王小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民北初字第215号原告冯鲲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根成,男,汉族。被告王小玉,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鲲鹏诉被告窦根成及王小玉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冯鲲鹏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鲲鹏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鲲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冯鲲鹏承担,另外65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