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德光受贿罪2013刑二终8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光,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市场营销科主管,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冰蓉、黄绮明,广东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德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德光及其辩护人谢冰蓉、黄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德光在担任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市场营销科科员及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广州港货运组织和货运协调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广州黄埔东南贸易储运有限公司、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万仕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佳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港联合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等公司代理的船只优先安排泊位和堆场,使上述公司节省了运营成本,获取了利益,分别收受广州黄埔东南贸易储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梁某丙(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1万元;收受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廖某贿送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收受万仕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周某乙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000元;收受佳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某乙贿送的购物卡共计3000元;收受广州港联合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总经理徐某贿送的购物卡共计55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刘德光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梁某丙、廖某、周某乙、梁某乙、徐某的证言,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刘德光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任职履历证明等任职书证,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刘德光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德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德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德光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德光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二、扣押被告人刘德光违法所得12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德光不服,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单位工作表现积极,没有前科;其自身患有××,且其父亲和弟弟需要其照顾。请求改判缓刑或决定监外执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原判认定刘德光收取梁某丙1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刘德光没有为船只优先安排泊位与堆场的职责权限,且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有为韶钢进口的铁矿石优先安排泊位与堆场的合同义务,故刘德光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2、即使认定刘德光收受梁某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没有损害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也没有使广州黄埔东南贸易储运有限公司获得不应有的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小,且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患有××,需照顾父亲和弟弟。请求改判缓刑或决定监外执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德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德光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德光工作岗位职责、船舶泊位与堆场安排、港口作业协议、刘德光工作表现及家庭情况的律师征询函复函;2、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市场营销科业务员岗位说明书;3、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东南贸易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长期作业合同以及分别与广州市韶钢港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万仕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年度进口铁矿卸船中转协议。关于上诉人刘德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虽收受了梁某丙贿送的财物,但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刘德光所在的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全资国有公司,刘德光先后为上述公司生产业务部工作人员,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送钱给刘德光是因为刘德光可以优先安排货船尽早靠港以及尽快安排堆场卸货;刘德光归案后稳定供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矿石到港,组织协调矿石的运输管理,其利用职权帮助梁某丙让韶钢运输铁矿石的船尽早靠港及与下属作业公司协调尽快堆场卸货,梁某丙送现金和购物卡给其是为了感谢其以及使其在将来的工作中能继续提供关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德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虽有为韶钢进口的铁矿石优先安排泊位与堆场的合同义务,但并不影响对刘德光受贿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刘德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光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德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德光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德光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海蓉审 判 员 刘付刚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