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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成、毕士诺与被告孙兴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成,毕士诺,孙兴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李绍成,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毕士诺,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被告孙兴君,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原告李绍成、毕士诺与被告孙兴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成、毕士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414.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孙兴君(孙立军下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内容、价款。证据二、2012年9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辉山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孙兴君与协议书中孙立军为同一人。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被告孙兴君承包了辽宁广播电视大学装备技术制造学院的校园绿化工程。后被告与二原告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2009年3月7日,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0月交付竣工工程。被告孙兴君给付原告工程款74585.72元。期间,2010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补签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内容为辽宁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园林景观绿化后续工程,包括春季植树种树工程、实训车间外围绿化工程、北校区图书馆、葫芦。道路周边绿化工程等六项。工程价款20万元,乙方(原告)承担工程税款。甲方签字处署名:孙立军。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上述工程款纠纷到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辉山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该所询问了解到本案被告孙兴君与《协议书》中署名为孙立军的人为同一人。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自愿承担工程税款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欠付工程款112414.28元(计算方法:200000元-74585.72元-13000元=112414.28元)属实,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绍成、毕士诺绿化工程款112414.28元;二、驳回原告李绍成、毕士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孙兴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