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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长英、邵邦琴、邓可乐诉被告汪艳、卞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英,邵邦琴,汪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熊长英,女,1936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邵邦琴,女,1953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既原告熊长英、邵邦琴的委托代理人邓可乐,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汪艳,女,1984年3月4日生,居民。被告暨被告汪艳的委托代理人卞红波,男,1982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原告熊长英、邵邦琴、邓可乐诉被告汪艳、卞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熊长英、邵邦琴的委托代理人邓可乐,被告暨被告汪艳的委托代理人卞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长英、邵邦琴、邓可乐诉称,2012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汪燕驾驶粤M×××××冒牌号轿车将行人邓其文撞伤,邓其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其文无责。事故车辆系被告卞红波所有,原告熊长英系邓其文之母,原告邵邦琴系邓其文之妻,原告邓可乐系邓其文之子。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用1000元、熊长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被告汪燕、卞红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汪艳驾驶车辆车速不快,邓其文没有走人行横道,邓其文尸检报告讲到邓其文脑部动脉血管肿瘤,汪艳对邓其文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他人抵债给卞红波,卞红波已经检查了车辆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汪燕驾驶悬挂“粤M×××××”号牌的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公寓小区门口路段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邓其文(男,1955年9月1日生,32012119550901251X),造成邓其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悬挂“粤M×××××”号牌的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江宁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艳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估计不足,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汪艳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其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邓其文尸体继续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邓其文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熊长英系邓其文之母,原告邵邦琴系邓其文之妻,原告邓可乐系邓其文之子。包括邓其文在内,熊长英有四个抚养义务人。三原告因邓其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告认可)、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熊长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资料、户口本、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违法记录、车辆拓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其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其文无责任。卞红波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卞红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汪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卞红波管理的车辆系使用他人牌号,原告要求卞红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关于汪艳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其文的死亡有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提出邓其文死亡有脑动脉肿瘤的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三原告交通事故造成邓其文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长英、邵邦琴、邓可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邓其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熊长英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合计618850元,首先由被告卞红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08850元全部由被告汪艳赔偿。二、被告卞红波对被告汪艳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长英、邵邦琴、邓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6元,由被告汪艳、卞红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百度搜索“”